发布者:曾涛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4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5129.9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15时05分,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与新XX西侧路段,被告违章违规驾驶三轮电动车将原告和原告电动二轮车上的乘坐人原告马X、张XX撞伤:(一)致其中的原告郭XX:1、锁骨骨折(右侧);2、肘挫伤(右侧):3、足挫伤(右侧);4、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二)致原告马X:1、腕关节损伤:2、膝关节损伤;3、面部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出院时被建议:1、全休1个月;2、住院期间护理一人;3、院外加强营养及护理;4、功能锻炼。(三)致原告张XX:颅脑外伤,头皮擦伤,住院期间要求1级护理,留陪一人。目前,原告1虽然经过三次住院治疗,但仍然未能康复,原告2原告3也未完全康复。2018年10月23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第4115XXXX00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是被告违章驾驶所致,因为被告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而没有定下具体的责任比例。但是,经过现场勘察、了解和走访目击证人等充分的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告理应对本案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2021年4月16日,经贵院委托鉴定,虽然作出鉴定结论为:郭XX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但是结合医疗机构的建议和医嘱,应予采信原告起诉的期间。案件发生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老、幼等家庭成员均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和精神伤害,其痛苦时刻缠绕原告的身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故是答辩人违章驾驶所致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产生的损失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10月13日15时,答辩人从龙飞山城方向由东向西靠右正常行驶过程中,感觉车身的左后部位有轻微的触动,然后听到尖叫声,发现原告三人在答辩人的左后方倒地,三人均未配戴头盔,警方现场察看,未发现两车有相撞的痕迹,认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作出第4115XXXX800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中,答辩人依法在道路上以正常速度靠右行驶,被告违法驾驶(超载载人、未佩戴头盔)在答辩人后面,在后驾驶的原告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与答辩人追尾。但是本案中,原告应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未尽,或者虽然尽了注意义务但因其违法驾驶导致未能有效控制电动车车速及方向,未充分观察行驶路线,最终失控撞向答辩人酿成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为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但根据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确定本案事故的成因及原告的受伤,未遵守交通法规,超载载人,未佩戴头盔有因果关系,系本案的肇事方,原告被追尾,是本案的受害人。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无法确定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不认定责任。本案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责任也充分证明答辩人不具有过错。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答辩人对案涉事故均不具有过错,不具有赔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法为中获益,原告应当自担其责,自负损失。2020年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刘XX、郭X丽、郭X双诉孙X、某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案中,以孙X的阻拦行为与郭X林的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孙X亦不存在过错,判决其不应承担责任,该案人选最高院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仍旧抱着受伤即有理,受伤就要赔的错误观念,恶意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原文提起本诉,严重背离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15时05分,李X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XX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马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坐人郭XX、张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马X、郭XX、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马X、郭XX、张XX被送往河南圣德医院住院治疗,郭XX先后三次住院,前后住院40天,花医疗费用24977.81元,马X住院12天,花医疗费用2253.26元,张XX住院12天,花医疗费用1217元。其中原告郭XX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侧);肘挫伤(右侧);足挫伤(右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出院医嘱:院外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护号2人,院外前一个月护号一人。原告马X出院诊断:腕关节损伤(软组织右侧);膝关节损伤(软组织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护号一人。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事故地点无监控视频,未对改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5129.99元,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XX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文明驾驶车辆。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证明和现场照片,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驾驶三轮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其中原告郭XX的损失为:1、医疗费:24977.81元,2、关于误工费,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按鉴定天数,计47272元/年÷365天×120天=15541.20元;3、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按2人,出院按1人计算,计46858元/年÷365天×(24天×2人)+46858元/年÷365天×(鉴定期限60天-24天)=10783.92元;4、营养费每天20元,期限按鉴定期限,计20元/天×9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5、交通费:20元/天×40天=80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郭XX损失共计为56902.93元;原告马X的损失为1、医疗费2253.26元,2、关于误工费,期限按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全休一个月,计47272元/年÷365天×(12天+30天)=5439.42元;3、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46858元/年÷365天×12天=1540.56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20元/天×12天=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50元/天×12天=600元;6、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20元/天×12天=240元,以上原告马X的损失共计10313.24元;原告张XX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7元;2、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46858元/年÷365天×12天=1540.56元;3、关于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20元/天×12天=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50元/天×12天=600元;5、关于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20元/天×12天=240元,以上原告张XX的损失共计3837.56元。上述三原告各项损失计为71053.73元。由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可承担原告60%的损失(71053.73×60%=42632.2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郭XX、张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632.24元;
二、驳回原告马X、郭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