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涛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6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称,信阳市浉河区柳林XX通告招投标方式将柳林XX农村公路扶贫资金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河南省XX公司。2020年上半年,被告高XX以该项目负责人身份找原告协商,约定原告全额垫资修建上述项目中红檀村、龙嘴村、堰冲村、车站村、马庄村五个村的公路,建成后支付原告修路款145万元、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开工,2020年5月26日完工,2020年5月26日全部验收合格并移使用,但至今原告仅收到修路款10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39万元。二被告无故长期拖欠原告修路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XX给付原告修路款39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XX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法院不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将其修建工程交付答辩人并申请与答辩人办理竣工验收决算。原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发包人发出关于工程验收的请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再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没有请求工程验收,直接起诉要求工程款,本案原告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具有客观性。柳林XX农村公路扶贫资金建设项目(一标段)共包含六个村的公路建设,共5.37公里,工程转包价款为145万元,由于甘冲村不是原告修建项目,原告主张的145万元,不应包含甘冲村的项目工程款。原、被告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答辩人对原告自认完成的五个村公路建设5.04公里工程量存疑。若原告提出索要工程尾款,因双方没有竣工验收,也应该在实际勘验后,参照约定的工程总额以及工程量,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据实结算。三、双方未对原告所建公路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更无任何道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XX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上半年,信阳市浉河区柳林XX对信阳市浉河区柳林XX农村公路扶贫资金建设项目(一标段)进行招投标,被告河南XX公司中标。2020年4月17日,信阳市浉河区柳林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信阳市浉河区柳林XX将信阳市浉河区柳林XX农村公路扶贫资金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河南XX公司,工程包含马庄村(0.81公里)、龙嘴村(1.1公里)、堰冲村(1.24公里)、车站村(0.9公里)、红檀村(1.1公里)、甘冲村(0.33公里),红檀村、龙嘴村、堰冲村、车站村、马庄村五个村水泥路规格为宽3.5米,厚0.18米,甘冲村的水泥路规格为宽4.5米,厚0.18米。合同总造价为XXX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高XX挂靠被告河南XX公司,作为项目方项目经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XX,双方未签到书面合同。原告王XX对马庄村(0.81公里)、龙嘴村(1.1公里)、堰冲村(1.24公里)、车站村(0.9公里)、红檀村(1.1公里)的公路进行施工,2020年5月26日竣工,2020年6月24日,原告施工的项目通过信阳市浉河区农村公路管理所验收,工程为合格工程。原告以维护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高XX口头约定红檀村、龙嘴村、堰冲村、车站村、马庄村五个村公路工程价款为XXX元。后被告高XX以原告施工量不足为由要求扣除50000元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高XX将浉河区柳林XX、龙嘴村、堰冲村、车站村、马庄村五个村公路工程分包给原告王XX施工,因双方均缺乏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口头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可以向被告高XX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高XX辩解工程款XXX元,包含甘冲村的0.33公里的工程,但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来看,被告高XX未对原告未修甘冲村的公路提出异议,且从工程价款来看,甘冲村的0.33公里的公路造价为165000元,若原告施工的公路包含甘冲村的公路,原告未对甘冲村的公路施工,扣除价款50000元,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对被告高XX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高XX欠付工程款3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XX挂靠被告河南XX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河南XX公司对高XX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相应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第一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X工程款39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XX公司对被告高XX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