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涛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1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X诉称,信阳市XX工商注册登记于2018年11月6日。被告徐XX系该健身工作室的经营者。原告等合伙人与被告徐XX均是朋友关系。2019年1月2日,原告等投资被告经营直流电健身工作室。被告徐XX和原告袁XX、王X、刘XX、王XX共同签订了《DC私教工作室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的合伙合作期限为6年,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合伙总负责人徐XX,投资人民币27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5%;原告袁XX投资人民币12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0%;合伙人王X投资人民币6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0%;合伙人刘XX投资人民币6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0%;合伙人王XX投资人民币3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王X投资人民币6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0%。
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出资。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合伙事务均由被告徐XX负责执行。后由于徐XX与其他合伙人经营理念出现分歧、未能依约分配合伙盈余等原因,故合伙人共同商议决定由被告徐XX继续单独经营,由徐XX向原告等退还投资款。2019年11月2日,被告徐XX以信阳市XX名义与原告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合伙项目亏损为37951.50元,现退股扣除折损率及亏损金额后剩余100409.7元,因袁XX垫付10000元,合计总金额110409.7元。退股金额于2021年3月份之前必须返还原告袁XX名下,任何一方如存在违约情况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1、综上,经原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能履行《股东退股协议书》之承诺退还投资款。现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返还原告退股款,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内容,即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110409.7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1040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被告徐XX注册成立信阳市XX,经营者为徐XX。2019年1月2日原告袁XX与信阳市XX的经营者徐XX签订了《DC私教工作室合伙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DC私教工作室;第三条合伙期限:合伙期限为6年,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第四条出资额、方式、期限:1、合伙总负责人徐XX投资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100%,合伙人袁XX投资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购买股份20%;第六条(2)退资:(1)自愿退资。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资,股价折损率为每年10%,每年递增。…②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退资;…合伙人退资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资人按退资时的合伙项目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2019年11月2日,原告袁XX自愿退资。原、被告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袁XX协商自愿退股。原告袁XX原投资直流电健身工作室20%,现在不满一年按一年时间计算,公司现亏损为叁万柒仟玖佰伍拾壹元伍角(37951.5),现退股扣除折损率及亏损金额后剩余壹拾万零肆佰零玖元柒角整因袁XX垫付壹万元整(10000元),合计总金额110409.70元。退股金额于2021年3月份之前必须返还于原告袁XX名下。任何一方如存在违约情况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出资,原告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信阳市XX于2021年5月6日被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
本院认为,一、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DC私教工作室合伙协议》《股东退股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袁XX自愿退资,且与被告已就应当退还的出资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股东退股协议书上约定,退还出资11040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责任,我国民法典对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在退股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具体如果承担未作明确约定。被告逾期退还出资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利息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参照原告起诉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酌定被告以110409.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XX出资款110409.70元及违约金(以110409.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