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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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信阳市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涛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2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先行完成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以质量问题要求延迟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民法典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已明确作出了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具体到本案中,按照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原告再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公司在被告完成付款之前已经履行了主体部分供货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4.8万元,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15.2万元,在被告完成上述付款之前,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提前向被告完成全部供货合同义务,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被告据此抗辩不予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原告在未完成全部设备供货的情况下被告已通过自行加装实现了设备的正常运行,对于未完成供货的部分,被告公司可在完成全部付款后要求原告继续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也可就未完成的部分与原告协商折价抵扣,如协商不成,被告应当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也是事实,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从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先,原告以不安抗辩权为由停止了部分设备的供货,即合同约定的设备没有全部安装完毕。质量保证义务应当在设备全部安装完毕时才能开始计算,故在被告完成全部付款同时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之前,被告向原告主张设备的质保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钱XX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XX公司支付货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分段予以计算,其中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按照本金102000元予以计算,2020年2月28日之后按照本金152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钱XX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报价单,拟证明有一部分设备没有安装。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鉴定结论,而是一家与我们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所做报价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份证据没有公司公章和相关负责人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设备4的报价单合同。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信阳市XX公司报价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报价书来看,信阳市XX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设备,并转移货物所有权而非交付特定工作成果,钱XX主张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经安装的环保设备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案涉合同系双务合同,案涉报价书明确约定卖方自收到尾款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设备,因此合同的履行顺序应为先付款后发货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部分设备,且设备安装、调试属于附随义务,钱XX作为应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钱XX未按时履行交付尾款的在先义务,信阳市XX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交付设备的履行请求。从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曾涛律师,男,河南省信阳市人,毕业于广东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具有良好的正规法学教育背景、深厚的法学理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71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