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涛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6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20年07月15日11时50分,郑某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龙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华豫电厂北门路段,与由北往南过道路的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磁撞,造成财产受损、致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至信阳楚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于2020年8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共花费43360.13元,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2、给予卧床休息,床上适当功能锻炼,术后2月复查;3、给予在家休息3月,加强营养;4、择期取出内固定物;5、建议致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左侧附件占位;6、定期复査,不适随诊。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在信阳楚城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感染。于2021年4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共花费4738.3元,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保持伤口干燥,定期换药;3、近期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某在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11.98元+1200元+1411.99元+712元=4735.97元;原告在信阳楚城医院花费216元+270元+100元+40元+58.65元=684.65元,原告在信阳楚城医院购买大便器花费5元、花费复印费30元。
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经治疗后遗右髋关节活动共同功能丧失60.9%,评定为九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240日,营养期评定为24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陈某出生于1962年12月9日,截至定残之日,其年龄为59周岁。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的《信阳市美丽城乡环卫有限公司工资表》载明原告陈某的月工资为458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同时原告也提交了信阳市美丽环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宪超手写的证明:陈某、柯树贵于2019年5月8日就职于我公司,2020年7月15日陈某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没有上班,柯树贵以照顾爱人陈某为由,请假至今没有上班。原告又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庭审后,经与柯宪超电话联系核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还提交了数张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花费停车费100元。
又查明,被告郑某驾驶豫S×××××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河南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庭审后核实,被告郑某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且提交了相关收据和《证明》,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郑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S×××××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平桥区人民法院委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质证后依法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2000元是为确定原告三期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证明,且经与公司负责人核实,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固定劳动收入,本院认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经核实陈某的丈夫柯树贵于事故发生后离职,但不能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以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
经核算,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共计5351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18)天=2400元;3、营养费20元/天×240天=4800元;4、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4580÷30)元/天×300天=45800元;5、交通费20元/天×(30+18)天=960元;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134.45元/天×240天=32268元;7、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22%=152901.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元;9、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0、鉴定费2000元;11、停车费100元;12、病例资料复印费30元。上述第1、2、3项共计60719.0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50719.05元按照80%的比例计算为40575.2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第4、5、6、7、8、9、10项共计243934.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的133934.5元按照80%的比例计算为107147.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第11、12项共计130元,由侵权人郑某按照80%的比例计算为104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赔偿款267722.84元,郑某应向陈某赔付104元。由于被告郑某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扣除赔偿款和诉讼费后,原告应向郑某返还173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67722.84元,该款中的250330.84元直接在支付至原告陈某的账户(账号:62×××80,开户名:陈某,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该款中的17392元支付至被告郑某的账户(账号:62×××71,开户名:郑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信阳湖东大道支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3083元,由被告郑某承担2504元,由原告陈某承担579元。(郑某的诉讼费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