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涛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3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垫付款18080元;3.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十台机器材料(具体详见材料清单)和被告出售机器后应支付原告材料款2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机械加工经营者。2019年8月8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由原告购买材料并垫付款,被告负责承揽豆腐加工机械。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押金20000元并提供机械所有材料,被告负责加工设备、场所等事宜。加工后成品设备双方均可销售,若原告出售应按每台2000元向被告支付加工费,若被告出售应返还原告机器材料成本款每台6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元,并陆续向被告支付垫付款1808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20台设备所需材料,但被告仅加工产出成品设备10台(其中,交付原告2台,被告自行出售8台)。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材料成本款48000元。另外,被告履行合同期间一直怠于向原告交付设备,所加工设备优先用于自行销售。原告多次索要,其借口忙于其他业务拒绝交付,导致原告不能满足销售需求。被告自行出售设备后,也不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同时,被告还虚列向原告交付设备开支,侵占原告的利益导致双方结算不能,因此,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必要,双方应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预付款及应付的材料款。综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冯X辩称,1.我同意解除合同;2.押金20000元及垫付款18080元属实;3.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押金,根据合同约定机器产量达到100台才返还押金,现在是被告违约,不应该退还押金,垫付款可以付给原告;4.关于原告诉请的生产材料,原告可自行拉走;5.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原材料成本款应该是44000元,而不是48000元,已付24100元,我只愿意再付原告19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金XX支付押金20000元并提供机械所有材料,被告冯X负责生产设备、建设厂房等事宜。被告销售每台机器均要返还原告机器材料本钱。双方均可销售机器,机器产量达到100台,被告应返还原告的20000元押金。现原告以被告未XX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及材料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合同、微信转账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机器材料,本庭向原、被告双方释X自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当庭表示同意,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18080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4000元材料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其材料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支持,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19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押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押金的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7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79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0元,原告金XX负担300元,被告冯X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124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6×××70,开户行:兴业XX。),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