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潢川县XX骨科医生,户籍所在地潢川县,住潢川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17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邓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豫1526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XX利用担任潢川县XX骨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该院骨科医疗器械采购、临床使用过程中为信阳市XX公司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业务员王XX回扣款共计132747元。被告人杨XX个人得款94319元,分给被告人邓某24628元,分给医士李X13800元。
二、20012年7月至2014年底,被告人杨XX利用担任潢川县XX骨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该院骨科医疗器械采购、临床使用过程中为郑州XX公司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高X回扣款共计390989元。被告人杨XX个人得款231889元,分给被告人邓某131300元,分给医士李X27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XX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线索系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2016年3月15日,该院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杨XX带至该院进行询问调查,期间,杨XX交代了其收受信阳XX回扣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郑州XX公司业务员高X回扣款的犯罪事实,收受高X回扣款的犯罪事实系本案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邓某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交代了其经杨XX手收受王XX、高X回扣款的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杨XX于2015年7月10日向廉政账户缴纳5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在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退赃324200元;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7月12日向廉政账户缴纳2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在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557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潢川县XX出具的证明、购销合同、证人王XX等人证言、被告人杨XX和邓某供述、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邓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XX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潢川县XX骨科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23736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个人得款326208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杨XX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款155928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本案涉及邓某受贿的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XX、邓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杨XX、邓某已退缴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的受贿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杨XX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其具有自首、认罪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潢川县XX骨科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杨XX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杨XX犯受贿罪的事实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潢川县XX出具的证明、购销合同、证人王XX等人证言、被告人杨XX和邓某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亦无证据证实其非法收受的财物归单位所有或支配,故上诉人所称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XX提出的其具有自首、认罪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述理由,经查,杨XX在部分受贿犯罪线索被检察机关掌握后,被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询问,交代了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对其认罪等从轻情节已予以考虑,结合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的其具有自首、认罪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杨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