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保华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08日 1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
本律师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蔡XX
原告张XX与被告蔡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940元及滞纳金1533元,并判令被告赔偿未归还原告租赁物损失13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494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请求“判决之日”为“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起,被告蔡XX与原告张XX分别签订多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蔡XX向原告租赁调直机、弯箍机、电焊机、震动棒、发电机等设备并约定了租金,同时约定租赁费到期不付清者,每天收取10%滞纳金,设备如有丢失按设备原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租赁费至今未付,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蔡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4月21日始,原、被告先后5次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调直机等设备,并约定了日租金等;如有丢失按设备原价赔偿。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4日支付原告2000元。
再查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533元系以14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查明事实看,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单(已通过微信发送至被告)记载的租赁物名称、数量、时间、运费与案涉《租赁合同》记载基本一致,虽然租金标准不一致,但明细单计算的租金标准均低于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明细单后也未曾提出异议,应据此确定租金、运费以及赔偿款的总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租金14940元、赔偿款1320元、逾期付款损失697元,共计16957元以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4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蔡XX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