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保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2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史XX
本律师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杨XX
原告史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XX支付史XX货款169800元及利息损失15183元,共计184983元;2.判令杨XX以1698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史XX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杨XX承担.
杨XX辩称,杨XX确实欠史XX货款,但是对其起诉的数额有异议。经杨XX与原来的财务沟通,说当时史XX拿着两张手写的单子,并非送货单,大约有三四万元,让财务打过欠条。之前双方的结账流程是,史XX给杨XX送货单,杨XX或者其他员工签字确认,等有钱之后给史XX结账,史XX将对应数额的送货单交给杨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至2015年、2016年左右,杨XX一直从史XX处购买写真、喷绘广告材料。2019年7月6日,杨XX向史XX出具欠货款证明一份,双方均认可系涉及案外人的款项,并非杨XX向史XX偿还货款。
另查明,2020年,史XX将其所有的江淮牌汽车一辆出售给杨XX,双方协商价款为7000元。
再查明,史XX提交的其与杨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期间,一直向杨XX催要欠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史XX提交的欠货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杨XX提交的微信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能够认定史XX与杨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应以1680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3756.9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亦应按照该标准计算。杨XX主张欠货款证明中的数额并非实际的欠款数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XX168010元、利息损失3756.98元,并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680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原告史XX负担143元,由被告杨XX负担1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