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8400元,及2018年3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余XX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XX借款,并于1998年3月9日立下字据,承认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余XX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1999年3月9日,被告余XX向原告张XX借款20000元现金且出具借条,载明:“贷张XX现金20000元,时间从1998年3月9日至1999年3月9日,支付利息2400元,逾期利息20%。”被告余XX签名后又在借条上加盖了中国建筑八局四公司食堂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余XX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XX在借款逾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且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2400元、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84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