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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抚养权案例

发布者:周德时|时间:2019年10月25日|6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郁芬,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丰,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周德时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郁芬、王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A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邮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2月5日生一子,取名*,于××××年××月××日生一子,名叫袁某A。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小事而争吵,严重破坏了原被告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随着频繁的争吵,原被告开始长时间分居。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带人去原告公司打砸,且不让原告离开公司,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介入处理此事。原告认为,双方长期感情失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于16岁时就定亲,直至××××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年××月××日还生育了第二个孩子。至于2017年10月9日发生冲突不是被告原因。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2月5日生一子,取名*,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袁某A,现就读于扬州市新东方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夫妻间应有的感情培养、沟通、交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方当庭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对其经营的公司有打砸行为,提供录音录像光盘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事件起因是去看望婚生子袁某A,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仅推倒几个花盆,但该事件已由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调解结束,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谅解书。

因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本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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