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石XX与凡X、王XX(二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刘X约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汇金谷东XX河边,由凡X、王XX与被害人刘X聊天,被告人石XX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乘隙窃得被害人刘X苹果6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385.8元。
被告人石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与王XX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王X、洪X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刘X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石X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王XX、凡X的供述,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石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