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9)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XX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X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左右,被害人陈X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窦XX。被告人窦XX谎称自己是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员工,虚构可以帮助陈X的日用品有限公司投标华XX公司的酒店易耗品招标项目,邀请陈X进行投标并骗取陈X的信任。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窦XX谎称投标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使用多个QQ号冒充华XX公司员工与陈X商谈保证金的缴纳事宜,并虚构其朋友卞X系华XX公司会计,同时向卞X编造其母要向其汇款,因其本人的银行卡出现问题,要借用卞X的银行卡中转一下的谎言,骗得陈X于2017年10月28日、11月6日分两次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将人民币共计50000元转账给卞X,卞X收取上述款项后于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10日分六次通过支付宝转付给被告人窦XX,被告人窦XX将骗得的人民币50000元占为己有。
归案后,被告人窦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笔录,证人卞X、张X、李X、韩XX、刘某、吕X、高X、曹X、吴某、韩X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收据、合同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窦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窦XX归案后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周德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