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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刑事案例

发布者:周德时|时间:2019年10月25日|4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

委托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欣欣,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用名A*,男。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男。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8]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周德时、朱欣欣,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1于2017年9月17日15时许,因铺路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民警处理。当日17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朱云村十六组陈家套桥上,**以陈某1辱骂其为由,与陈某1发生口角;**打陈某1左眼部一拳,致该处受伤;陈某7(系被告人**之子,另案处理)到场后打陈某1肩部一拳,**踢陈某1一脚致陈某1倒地,陈某7骑坐在陈某1肚子上拳打陈某1头部。后**踢陈某1右侧肋骨部位一脚,致陈某1右侧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的共同侵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陈某7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2298.1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1340元,合计43318.13元,并提交书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医疗费1042.07元,变更诉讼请求为44360.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计算天数偏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1于2017年9月17日15时许,因铺设道路问题发生纠纷,经公安民警处理。当日17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朱云村十六组陈家套桥上,**以陈某1辱骂其为由,与陈某1发生口角,并打陈某1左眼部一拳,致陈某1受伤;后**之子陈某7(另案处理)到场打陈某1肩部一拳,**踢陈某1一脚致陈某1倒地,陈某7骑坐在陈某1肚子上打陈某1头部,**踢陈某1右侧胸位一脚,致陈某1右侧第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拒绝本院组织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被告人**主动预缴赔偿款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委托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系邻居关系。案发当日,双方因铺设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后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当日下午,其与**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朱云村十六组陈家套桥上相遇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先打其左眼部一拳,**之子陈某7到场后打其肩部;其倒地后,**踢其身体右侧一脚,陈某7骑坐在其身上打其头部。其不愿意调解处理此事,要求追究**的刑事责任。

2)证人陈某7的证言,证实其系**之子。案发当日,其父亲与陈某1因铺设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其到场后看到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打斗,其用拳头打了陈某1;后陈某1倒地,**踢陈某1身体右侧一脚。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1之子。案发当日,其父亲与**因铺设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其到场后看见陈某7骑坐在其父亲身上打其父亲头部,后其报警。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2女朋友。案发当日,其到现场时看到陈某1倒在地上,陈某1经送医院治疗,检查发现三根肋骨骨折。

5)证人陈某3、王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的哥嫂。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看到**与陈某1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打斗;期间,**踢陈某1一脚。

6)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侄子。案发当日,其听**讲陈某1辱骂他,后**及其父母走向案发地点;其到案发地点时看到陈某1躺在地上。

7)证人陈某5、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陈某1的邻居。案发当日,**与陈某1因铺设道路问题发生口角,**打陈某1头部一拳,后互相打斗;在过斗过程中,陈某1倒地,陈某7骑坐在陈某1身上打陈某1头部一拳,**踢陈某1身体右侧一脚。

8)证人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1的邻居。案发当日,**与陈某1因铺设道路问题发生口角,**打陈某1头部一下,**儿子陈某7到场后,其离开现场报警,返回现场时看到陈某1躺在地上。

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医生。陈某1受伤后在该院治疗期间发现右侧三根肋骨骨折。

10)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状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的归案情况。

12)书证病历、伤情照片、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等,证实陈某1的伤情及入院治疗的情况。

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陈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14)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朱云村十六组陈家套桥,**与陈某1家的方位情况。

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预缴赔偿款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的共同侵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请的医疗费23340.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无异议,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计算天数偏高。考虑原告人的具体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90日,故护理费应为80元日×15日=1200元;营养费应为20元日×30日=600元;误工费为45393元365日×90日=11192.8元。综上,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0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零一十三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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