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田XX、朱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田XX、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至3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XX、田XX以营利为目的,在扬州市邗江区XX二人合伙经营的扬州市XX内,容留妇女孙某向他人卖淫47次,违法所得约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朱XX对卖淫次数进行记录、监督并参与提成。2016年3月1日20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孙某、徐X。
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XX、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诉讼中,被告人张XX、田XX各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
3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田XX、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XX、田XX、朱XX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收款单据等书证,被告人张XX、田XX、朱XX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田X、孙某、徐X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田XX、朱XX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田XX、朱XX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田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XX、朱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田XX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XX、田XX、朱XX减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田XX、朱XX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XX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
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
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田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