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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德时|时间:2020年06月13日|2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苏10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邵X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邵XX于2016年至2017年1月期间,在扬州市广陵区XX附近经营面点铺,其在制作馒头、包子过程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钾的“剑石牌香甜泡打粉”,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馒头、包子销售给市民食用。2017年1月12日,扬州市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抽取被告人邵XX制作、销售的白馒头,并扣押“剑石牌香甜泡打粉”37包。经XX公司检测,抽取的白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236.8m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故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发后,被告人邵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缪X、陈X的证言笔录,移送涉案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公告,调研报告,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XX在加工馒头、包子过程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钾的泡打粉,并在市场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邵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邵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邵XX的上诉理由是:其对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硫酸铝钾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不清楚,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邵XX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XX在加工馒头、包子过程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钾的泡打粉,并在市场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邵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邵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对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硫酸铝钾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不清楚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邵XX自1997年起至案发,一直从事馒头的制作、销售工作,其作为面点行业的经营者,对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其在所生产、销售的馒头、包子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钾的泡打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上诉人邵XX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深,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邵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注的食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故对量刑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邵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上诉人邵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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