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国田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3日 15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和5月,被告人石某收取孟某14%的开票费,为孟某开了大同市某有限公司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512028.43元,税额87020.77元,价税合计599049.2元;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石某收取李某13%的开票费,为李某开了山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某建材有限公司、大同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同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的3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3243237.11元,税额516156.89元,价税合计3759394元。
被告人石某对为孟某虚开大同市某有限公司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对为李某虚开37张增值税专用发价税合计3759394元的指控否认,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此事。
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出辩护意见:石某为李某虚开3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控,在案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着无法排除的矛盾,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不出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唯一性的结论,对该起指控不能认定。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石某为李某虚开3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予认定,后平城区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重审后平城区法院依然认为石某为李某虚开3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平城区检察院再次向大同市中级法院提起抗诉,大同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此案虽然历经检察院两次抗诉,但辩护人根据案件情况,提出合理的具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切实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检察院对被告人的该起指控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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