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4日 6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2161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xxxxx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xxxx元(资金占用费自xxxx年x月xx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xxxx元整,并付人民币1万元赔偿金;以上共计xxxxx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办理某某内勤,经朋友介绍,委托被告办理此事。被告承诺,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xxxxxx元费用,就可为原告办理某某内勤,办理周期为21个工作日,截止日期为xxxx年x月xx日,逾期退还全部费用。为此,原告于xxxx年x月xx日按照被告的指示给其转账xxxxx元,有转账记录为凭。然而,到被告承诺的日期到期后,原告见没有结果,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才如实告知原告,确定不能为原告办理受托事项,并再次向原告保证在xxxx年x月xx前xxxxxx元全部退还,如不能如期退款,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另付一万元赔偿金。再次保证的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又借故拖延,拒不还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x,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协议》一份,载明:“今天收到委托人潘某某活动费用xxxxxx元,办理五队内勤。办理周期为21个工作日,逾期退还全部费用金。事成退还此条”。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张明璐账户向被告转账xxxxxx元。
xxxx年x月xx,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天收到原告办理郑州市某某内勤,费用xxxxxx元,办理周期为21个工作日,截止日期为xxxx年x月xx日,逾期退还全部费用。现在由于被告确定不能办理某某内勤一职,退还全部费用,被告保证在xxxx年x月xx日前退还全部费用xxxxxx元,如不能如期退还,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另付一万元赔偿金”。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用xxxxx元。次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开具了xxxxx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活动费用人民币xxxxxx元,为原告办理某某内勤没有合法根据,并且被告也不能办理某某内勤一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xxxxx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xxxx年x月xx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xxxxx元赔偿金,因双方在保证书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不当得利款xxxxxx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