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7日 6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1583号
原告徐某一,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徐某一二,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徐某一诉被告王某、徐某一二、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一,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徐某一二、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晚十点,丰庆路群办路口南,豫A×××××正常往南行驶,豫A×××××运土大货车(肇事司机王某)强行从左侧超车(此段为单车道),将豫A×××××左侧挤扁,造成小车左侧严重损毁,左后轮被挤爆胎,右前轮被挤上路边石并爆胎,右后轮沿路边石严重摩擦。豫A×××××车主报警,交警五大队娄某等二名警官到场,豫A×××××运土大货车挂牌单位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徐某一二总经理到场。警官勘查车祸事故现场后出具第1083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方豫A×××××运土大货车负全责,承担全部费用。我问徐总豫A×××××运土大货车有保险吗?徐总说有,我问是哪家保险公司?徐总说人寿。因相信了肇事车有保险,受害方没有要求扣车。双方同意由标致车4S店修理。同时,我提出上班路远,在修车期间每天交通费每天100元,徐某一二总经理同意承担,现场交给我1000元,说定多退少补。当晚,受损车车主联系了标致车4S店,将受损车运到开元路威佳致诚标致车4S店。2016年10月22日豫A×××××车主在与4S店负责安排修理的张君岭联系中,得知肇事方主管处理事故的段某队长说豫A×××××肇事车没有保险,徐某一二欺骗了我和处理现场的警官。得知没有保险,联系上徐某一二,徐总说不管有没有保险,我们都会负责赔偿。2016年10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队队长段某和另一位女士与豫A×××××车主一起对威佳致诚标致车4S店对修车师傅提出的修理项目进行逐项查看核对。除更换后桥等项段某提出异议待定外,其他双方均认同。双方同意待定项目后桥等,修理后做四轮定位检测,取得数据,有问题再换件。同时,段某要求受损车需更换的二个轮胎和三个轮毂由他们购买同样规格牌号的,第二天送到4S店。这期间车主一直不断催促直到11月23日一直未送,电话中同意由4S店订货更换。2016年11月26日,去4S店,整车修理完毕,试车,方向偏的很多。27日做了四轮定位,前轮调整到了极限仍偏,已调不过来。目视左后轮明显外斜,后轮检测数据有问题,且无法调整。据此,4S店要求更换左前下支臂,转向节;后桥和轴头。段某说回去跟徐总说一下,后离去。2016年12月5日,下午就后桥修理问题联系上段某,他说要给老板说一下的,晚上给我回话。至第二天中午,没有回音。下午去4S店要求订货。后桥、轴头、轴承、右前下支臂、转向节各一件。2016年12月15日4S店通知汽车修理完毕,跟段某约定第二天上午9点半一起去看车,没到,又说下午2点去,又没去。晚上车主到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停车场见到段某,把修理清单交给他,促其跟徐总联系付款。第二天始我多次联系徐某一二总经理,电话再也没有接过。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全额支付修车费用xxxxx元;2、承担修车期间的原告交通费用每天100元,2016.10.20日-2016.12.27日修车68天,计6800元(事故现场商定,当时支付了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承担对受损车作四轮定位的费用80元;5、被告承担公告费;6、对受损车做事故车贬值损失评估并由被告赔偿。
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某一二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挂靠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挂靠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所属车辆,任何违法、违章、违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其车辆的所有风险债务,纠纷均由乙方自负。肇事司机王某是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徐某一二。而在该事故中肇事司机划分的是全责,属于严重的违法、违章、违规行为,应由肇事司机王某、公司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实际车主徐某一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诉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修理费发票;5、修理项目清单;6、诉讼费发票;7、四轮定位收据;8、公告费发票;9、司机王某所属单位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过该事故认定书恰恰能够证明肇事司机王某划分的是全责,属于严重的违法、违章、违规行为,应由肇事司机王某、公司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实际车主徐某一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一份,维修施工单两份。1: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维修费用不但要提供维修发票,也要提供车辆维修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书应当有部门盖章和评估人签字并存,并且应当有相关的评估人员资质证明,以上材料缺一不可,否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2:维修单上虽有维修单位的盖章,但没有维修施工人员的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3:原告称该肇事车辆是由徐某一二与原告一起去维修店进行维修的,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肇事车辆的维修,原告不但没有让交警管理部门指定维修机构进行维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徐某一二一起进行的维修,该肇市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三、交通费每天100元,修车68天,计6800元。原告主张的内容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称徐某一二事故现场支付了xxxx元,即使徐某一二支付原告xxxx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一二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到现场,徐某一二与原告如何协商,无从知晓;徐某一二是否支付了原告xxxx元,也无从知晓。四、诉讼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五、受损车四轮定位收据。该收据既没有标明受损车辆信息,也没有加盖维修单位公章,更重要的是没有出具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六、公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徐某一车辆损坏,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某一二。豫A×××××号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徐某一二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一二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被告王某,两侧车门上写有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足以认定被告王某系被告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故被告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损失为:1、维修费xxxxx元,原告提交有维修施工单及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四轮定位费80元,原告提交有相关收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元/天,共68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元/天,共计2040元(30元/天×68天=2040元);4、贬值损失评估,并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xxxxx元,被告徐某一二已垫付xxxx元,故被告徐某一二、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xxx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xxxxx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一xxxxx元;
二、被告徐某一二、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一xxxx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元,公告费340元,由原告徐某一负担xx元,被告徐某一二、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xx元,被告河南省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
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