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7日 4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 键 词 】 借贷民间借贷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01民终1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8-01-30
合 议 庭 : 秦宇、王胜利、李运动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乔某一
被上诉人: 乔某二 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一,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二,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某一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二、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一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乔某二,被上诉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乔某一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改判乔某一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乔某一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其程序违法;二、本案两笔借款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诉争借款实际是购车款,且车辆已被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扣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乔某一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乔某一、乔某二于2013年3月5日与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现金借据是自愿签订的,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二、乔某二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三、乔某二、乔某一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上述欠款。
乔某二述称,无答辩意见。
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共计人民币xxxxx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乔某二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5日,被告乔某一与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二被告首先支付车辆总价10%的价款,即xxxxx元整,余款xxxxxx元由某某汽车公司垫付,乔某一向某某汽车公司出具垫款收据后,用所购车辆向第三方抵押贷款偿还某某汽车公司的垫款。同日,二被告向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出具了现金借据一份,载明“由于本人资金紧张,今借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x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按月计息,月利率1.2‰。每月归还本金xxxxx元,利息xxx元,两项合计xxxxx元。还款期内共计还款次数为6次”,双方对违约责任、违约方式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乔某一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乔某二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5月14日,被告乔某一向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借款xxxxx元,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该款。双方在现金借据中约定从违约之日起,乔某一同意一次性归还余欠借款,并按全部未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同时,按余欠借款总额向原告某某汽车公司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乔某二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满两年。2013年4月17日,被告乔某一针对第一笔xxxxx元借款,依约偿还了xxxxx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一向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两次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xxxxx元,并出具了现金借据,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乔某一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乔某二作为担保人,应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xxxxx元借款,被告乔某一依约偿还xxxxx元,余款xxxxx元未偿还,故其违约起算日应从2013年5月10日起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10日。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针对25200元借款,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xxxx元、违约金xxxx元,两项合计xxxxx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乔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xx元及利息xxxxx元,本息合计xxxxxx元;二、被告乔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xx元及利息xxxx元、违约金xxxx元,合计xxxxx元;三、被告乔某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乔某一为购买车辆向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有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扣除乔某一已偿还借款xxxxx元,一审判决乔某一偿还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且乔某二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在担保责任范围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传票的送达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经本院审查一审卷宗,乔某一、乔某二系亲兄弟,一审法院依据乔某一、乔某二在购车合同、担保人基本情况中所留存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依法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乔某一、乔某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且邮寄回单显示已签收,一审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依法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乔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乔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运动
审判员王胜利
审判员秦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实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