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7日 4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 键 词 】 借贷民间借贷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108民初365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09
法 官: 刘咏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 告: 乔某一 乔某二
原告代理律师: 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一,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乔某二,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与被告乔某一、乔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尽安、被告乔某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共计人民币xxxxx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乔某二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乔某一购车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万元整,期限6个月,月利率1.2%,每月10日前需归还本金xxxxx元,利息xxx元,合计xxxxx元。如有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被告乔某一同意一次性归还余欠借款,并按全部未还借款支付月息2%的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额向原告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乔某二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故而成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万元的利息xxxxx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剩余利息按月息2分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万元的利息xxxx元,并支付违约金xxxx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止,剩余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项合计人民币xxxxxx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某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被告乔某二口头答辩称,第一次借款x万元,是因为自己买车时钱不够,原告借给自己的钱。购车后一个月因出了事故,在原告处修车11个月,至今未将车返还给自己。原告诉的x万元是修车费用,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给自己修车,说是费用超出了原来谈好的价格,自己为了赶紧把车开回去挣钱,才给原告打下了xxxx元的借条。被告乔某二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x万元现金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乔某一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x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乔某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乔某二质证称该x万元是车辆维修费用,是原告提供的空白借据让自己签的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x万元的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被告书写的现金借据,证明本次借款关系的存在,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乔某二主张x万元不是找原告借的款,而是修车费用,该主张是一个新的事实主张,按照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x万元现金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2017年8月9日发出的催款函一份,证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催款函催要的什么款项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催款函载明的内容为“贵方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尚欠我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xxxxxx元,根据贵我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约定,贵方应在2017年8月19日还清……”,该催款函内容不能体现其催要的款项是否为本案诉请的借款,故对被告乔某二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5日,被告乔某一与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二被告首先支付车辆总价10%的价款,即xxxxx元整,余款xxxxxx元由某某汽车公司垫付,乔某一向某某汽车公司出具垫款收据后,用所购车辆向第三方抵押贷款偿还某某汽车公司的垫款。同日,二被告向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出具了现金借据一份,载明“由于本人资金紧张,今借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万元(xxxxx元),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按月计息,月利率1.2‰。每月归还本金xxxxx元,利息xxx元,两项合计xxxxx元。还款期内共计还款次数为6次”,双方对违约责任、违约方式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乔某一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乔某二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5月14日,被告乔某一向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借款xxxx元,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该款。双方在现金借据中约定从违约之日起,乔某一同意一次性归还余欠借款,并按全部未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同时,按余欠借款总额向原告某某汽车公司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乔某二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满两年。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乔某一针对第一笔xxxx元借款,依约偿还了xxxx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一向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两次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xxxxx元,并出具了现金借据,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乔某一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乔某二作为担保人,应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xxxxx元借款,被告乔某一依约偿还xxxx元,余款xxxxx元未偿还,故其违约起算日应从2013年5月10日起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10日。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针对xxxxx元借款,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xxxx元、违约金xxxx元,两项合计xxxxx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xx元及利息xxxxx元,本息合计xxxxxx元(利息以以xxxxx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xxxxx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乔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xx元及利息休息休息元、违约金休息休息元,合计xxxxx元(2017年8月22日后的利息,以xxxxx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乔某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左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