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7日 3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424号
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一,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乔某二,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某一、乔某二、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尽安律师;被告乔某一、乔某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乔某一共同签订了《购车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某一向原告购买自卸车一辆,购车款总价为xx万元;被告乔某一在签订本合同时,首先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10%的款项,即x万元,剩余未付款项xx万元原告同意替被告乔某一垫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垫付款项收据;被告乔某一在购车后10日内向某某租赁行申请汽车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垫款。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乔某二、王某共同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两被告均同意为承担上述车辆贷款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x万元,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xx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xxxxx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上述两项共计人民xxxxxx币元;2、请求判令被告乔某二、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
2、洪某某与乔某二电话录音一份、光盘一份;
3、催款函、EMS邮寄底单、邮件截图、张尽安与乔某一电话录音、光盘各一份
4、车辆生产商出具的购车发票一份
被告乔某一辩称:
被告乔某一向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为xxxxx元而非xxxxx元;原告应提供其为被告乔某一垫款的证据;车辆在购买后没跑几天,中间修车就修了将近一年,修好后没跑几天车就被开走。该车已被告原告于2015年8月份收回。
被告乔某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乔某二、王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5日,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与被告乔某一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卸车一辆以xx万元销售给被告乔某一,合同签订时,被告乔某一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所购车款总价10%的款项计x万元,剩余未付款xx万由原告替被告乔某一垫付,被告乔某一向原告出具垫款收据,被告乔某一向某某租赁行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贷款偿还原告垫款。被告乔某一在购车十日内向某某租赁行申请汽车抵押贷款且在借贷合同中要求贷款银行将贷款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并保证按期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若贷款未能在约定日期内到达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乔某一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垫付总款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若被告乔某一逾期超过30日仍未偿还垫款,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车辆。原告作为乔某一抵押贷款的保证人。下列情况发生或任何原因承担保证责任,视为被告乔某一违约,其银行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乔某一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与其他费用。被告乔某一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款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催要未果致使采取司法途径解决,被告乔某一应按垫付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司法处置金。
2、2013年3月5日乔某一出具的垫付收据载明:因购汽车,收到与祥华汽车协议书项下垫款xxxxxx元,该款已由祥华汽车直接支付给该车的出卖方。被告乔某一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3、2013年3月5日,被告乔某二、王某与祥华汽车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乔某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购车合同》中的有关担保条款,承担被告乔某一未按期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原告因此为被告乔某一向贷款银行垫付贷款的债权。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乔某一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乔某二、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并由王某签署承诺:王某同意乔某二为乔某一担保,其愿意与乔某二一起承担车辆货款连带责任。
4、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乔某一开具xx万元的购车发票。
5、2013年3月21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乔某一名下。
6、2018年1月3日,原告诉至该院。
7、开庭审理后原告提交其向汽车生产厂家某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简称重型汽车公司)购买车辆的购车单及重型汽车公司向原告开具的购车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购车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购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代被告乔某一垫付购车款xx万元并交付了车辆,被告乔某一出具垫款收据并将涉案车辆办理了登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在合同中所负担的义务,被告乔某一未按约定偿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一偿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乔某一辩称其已支付首付款x万元而非x万元的抗辩,原告提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乔某一辩称中多出的x万元系原、被告双方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乔某一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牵连关系,故该院对被告乔某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乔某一未按期偿还垫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垫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乔某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乔某二、王某对乔某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二、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一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xx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乔某一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乔某二、王某对被告乔某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某二、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一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乔某一、乔某二、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延峰
审判员 赵桂英
审判员 郭清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