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7日 3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 键 词 】 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0108民初174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12
法 官: 任斐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某
原告代理律师: 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xxx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x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按照月息2%计算的2014年8月28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28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徐某向原告购买豫A×××××号、豫A×××××号、豫A×××××号、豫A×××××号四台车辆,原告将上述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迟迟未支付购车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部分车辆转卖,卖车款用于归还原告。如逾期未还,被告同意一次性承担xx万元违约金,并继续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其共从原告处购入20辆车,但是20辆都是积压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所起诉的4辆车的补偿问题与厂家协商未果,所以车款迟迟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其不是自愿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由于车辆挂靠在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其要转卖就需要办理过户,如果不签还款承诺书,被告不配合其办理过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徐某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某某自卸车四辆,单价xxxxxx元,总价款xxxx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依约向被告交付四辆自卸式垃圾车,后该四辆汽车均挂靠在案外人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转卖部分车辆,并将车款用于归还原告;如逾期未还,被告同意一次性承担xx万元违约金,并继续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未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考虑到被告承诺一次性承担xx万元违约金,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承担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属于对违约金的重复约定,且总计超出欠款总额的30%,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xxx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x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由被告徐某负担x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任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