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7日 5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1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17年5月16日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张某某、周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撤回上诉。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宋跃武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楚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