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19日 3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杜某与河南某某立体车库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01民终14007号
裁判日期:2018年11月12日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4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立体车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职务:董事长,地址:郑州市。
被上诉人杜某(原审原告),男,汉族,地址: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立体车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68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无法参加本案诉讼。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违约在先。三、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变更合同内容。四、2018年4月份被上诉人已入住涉案商铺,并生产经营至今,上诉人从未收到相关解除合同的催告函。五、涉案房屋停水停电等行为并非上诉人所为,系案外人所为。六、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杜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某起诉请求l、依法确认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份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依法判决对方退还杜某某预付房租xxxxx元,并支付2018年5月份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xxx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xxxxx元;3、该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份,杜某某(乙方、承租方)与某某公司(甲方,出租方)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主要约定:杜某某承租某某公司坐落于金水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东北角某某城地下负一层A区中的房屋一套,面积为xxx平方米,租金为xx元/m2/月,首次按一年付款,计人民币xxxxxx元。某某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杜某某有权解除合同:不能按期提供本合同所约定的商铺;未尽商铺修缮义务,致使商铺存在严重的安全了中处于危险状态下。合同尾页中某某公司落款处备注“2018年4月份交房租80%,剩余20%两个月之内交齐”。
2018年4月份,杜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某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xxx元。庭审中,原告称另一现金方式支付某某公司房租xxxx元,合计支付xxxxx元。某某公司同日向杜某某出具《收据》两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杜某某房租人民币xxxx、xxxx元。
庭审中,杜某某陈述承租的房屋自2018年4月份起至今处于停电状态,杜某某未能于2018年5月份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杜小禹提交转账凭证及《收据》,可以认定杜某某已按照约定向某某公司交付租金xxxxxx元。根据杜某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的通话录音以及庭审陈述,某某公司未按期保证杜某某正常使用涉案商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今涉案商铺不能投入使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租金,应予支持。杜某某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xx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亦予支持。某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解除;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杜某某预付房租xxxxx元并支付利息xx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2018年10月份一组照片共x张,证明对方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杜某某质证为,1、其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将物品设备搁置涉案屋内的一个状态,并且由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解决后续的问题,上诉人拖延至今不予解决,被上诉人才暂时将物品搁置屋内。2、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将物品拉入屋内。被上诉人没有人工发电,其是无法正常经营的,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4月9日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杜某某向某某公司交纳了部分租金,但自2018年4月份起涉案房屋停水停电,致杜某某所租赁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认定某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作出相应的判决,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章
审判员李黎
审判员秦宇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