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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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吴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6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代销关系而非普通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根据庭审被告自述,被告从原告处批发商品,后在市场上加价进行零售批发。此外,根据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知,欠条中载明了发货款、累计欠款等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典型的买卖关系,而非被告所抗辩的委托代理销售关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代销合同则属于无名合同,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其代为销售标的物,受托方先行销售,售出后双方再进行货款结算,对于已售出的标的物,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支付货款,而对于未售出的标的物,受托方应原物原数返还给委托方。由于交易主体往往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交易方式不会刻意套用某种法律关系,在交易中使用的名词也并不一定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探究双方真实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双方交易的本质特点进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6年度“欠条”、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提交了2019年度“欠条”。从欠条形式看,设计三栏为日期、发货款、累计欠款;从欠条记载的内容看为当年度双方历次业务往来情况,被上诉人发货后记载“发货款”并不直接付款或部分付款而是全额计入“累计欠款”,上诉人进行退货或支付款项后在“累计欠款”数额进行扣减。欠条显示每年均发生多次退货,退货与发货时间并不在同一天,而且数额较大,2012年度元月二日单笔退货3万余元;“累计欠款”的数额每年度保持稳定。以上交易特点与买卖关系并不吻合:即使是赊销赊购买卖关系,双方也只能在每次交易发生时确定赊销与即时付清数额的比例,每次交易时单独制作欠条,而本案双方长期稳定的全额“赊销赊购”,数额较大,显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人退货不仅频繁而且数额较大,退货也并非在“购入”时进行调换,而是单独的直接退货,退货金额扣减累计欠款,使“累计欠款”总数大体保持不变。如是一般买卖关系,不会存在数额巨大且频繁的退货,也不会刻意保持累计欠款数额大体不变,而应当间隔一段时间大量减少债务。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2019年度欠条显示,在2019年5月7日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发货,扩大备货规模,但是在4个月之后的9月21日依然接受了上诉人的退货,也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特点。相反,以上交易方式特点完全符合代销的模式:(1)被上诉人将其货物交付给上诉人进行销售,累计欠款数额就是存放在上诉人处待销售货物价值统计,由于备货规模相对稳定所以累计欠款数额稳定;(2)上诉人接受货物时并没有取得所有权也未支付货款,货物依然由被上诉人保留所有权,因此退货就是返还给被上诉人,所以退货才会如此频繁、金额巨大;(3)上诉人在销售货物一段时间后,根据销售情况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根据存量情况补发货,保证备货规模稳定,因此上诉人间隔一段时间付款,且数额均是1万元、1万5千元或者2万元。二、上诉人提供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收据也能证明双方为代销关系,且该广告服务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也由被上诉人获益,依约、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费用。被上诉人吴XX在徐州市经营字号为“睢宁县睢城XX老鞋匠鞋店”的商铺,上诉人提供的广告业务合同及收据均注明合同主体是“徐州老鞋匠皮鞋”,即宣传对象为徐州老鞋匠品牌。上诉人在枣庄市滕州市进行经营,且其经营店铺也不含有该品牌名称,该广告业务的开展显然并非为上诉人自己经营的店铺宣传,上诉人也难因此受益。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代销关系,该广告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为打开其产品的知名度而由上诉人预先支付,相关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长期合作的代销关系,双方之间的记账凭证仅能说明上诉人处存有的被上诉人货物价值,被上诉人仅能据此要求上诉人返还该价值的货物,不能返还的可以要求等价赔偿,而不能据此直接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数额的货款。
吴XX辩称,1.本案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代销关系的特征是代销人无权获得商品的销售货款,只能根据销售业绩从委托人处获取业绩报酬,且定价权利归委托人。根据郑XX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郑XX从吴XX处进货后自行定价零售,不受吴XX约束和管理。2.郑XX购买商品后,为达到利益最大化,在自己经营的地域进行广告宣传,该行为与吴XX无关。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XX支付吴XX货款7401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郑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X从事鞋类的批发销售,郑XX从吴XX处批发鞋类商品,吴XX给予郑XX批发价,郑XX在市场上加价进行零售批发。从郑XX所举证据可知,双方至迟自2012年始就有生意往来,在双方的货物交易中,郑XX亦是多次向吴XX出具欠条。2019年5月7日,郑XX向吴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XX人民币柒万柒仟叁佰元,小写77300元,债权人可以随时索要,如发生纠纷,由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条下方载有“日期”、“发货款”、“收款”、“累计欠款”等项,其中7月1日、7月17日、8月6日各收款1000元,9月21日发货款“-285”,累计欠款为74015元。另,郑XX于2007年3月1日与案外人滕州市公共汽车公诉广告服务部订立《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为此支出广告费用27000元。郑XX认为其系接受郑XX委托发布广告,此费用应由吴XX承担。因郑XX一直未向吴XX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庭审郑XX自述,郑XX从吴XX处批发商品,后在市场上加价进行零售批发。此外,根据郑XX多次向吴XX出具的欠条可知,欠条中载明了发货款、累计欠款等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典型的买卖关系,而非被告所抗辩的委托代理销售关系。郑XX于2019年5月7日所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故对于吴XX诉请的74015元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数额非完整结算的问题。根据双方之间的以往交易记录,郑XX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欠付款予以书面确认,吴XX所举欠条载明了收款及退款的具体数额,其应视为双方合意抵扣数额。而在庭审中郑XX所抗辩的33469元退货款系其单方自我认定,未直接载明于债权凭证中,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合意抵扣。故对于被告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广告费用责任主体承担问题。郑XX与案外人滕州市公共汽车公诉广告服务部所订立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所约定的广告商品是徐州老鞋匠皮鞋,系从吴XX处所购。该合同订立主体为被告,无证据能够证明郑XX系接受吴XX委托订立广告服务合同,且该合同的广告服务范围仅限于被告所在地,郑XX为合同的直接受益方,本院有理由相信其为被告单方民事行为,郑XX享有该民事行为的权益,亦应由其负担义务。故对于郑XX要求抵扣27000元广告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另,郑XX庭审中称其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吴XX支付货款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吴XX主张郑XX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该诉请有合法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遂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XX支付原告吴XX货款74015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XX与郑XX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债务人出具的欠条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其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本案中,吴XX依据郑XX出具的案涉欠条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主张郑XX基于买卖合同欠付货款74015元。郑XX对于其本人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双方之间仅是代销关系。结合郑XX本案中陈述:“吴XX给我批发价,我再在市场上加价进行零售批发,吴XX不根据销售额给我奖励或提成,退货没有具体约定,一般是不好卖,我说退货就给吴XX报过去,吴XX在单子上注明即可。”且根据郑XX提供的销售退单内容分析,销售退单中明确载明客户为“滕州-郑XX”,同时注明了此前欠款、本单欠款等内容。综上分析,根据当事人关于双方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吴XX与郑X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郑XX主张的广告费用应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XX主张是吴XX委托其发布广告,但在吴XX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且根据郑XX二审中陈述,该广告是在山东省滕州市发布,宣传广告中的购物地址是郑XX经营的老鞋匠专卖店,应当认定受益人为郑XX。故,对于郑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郑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霞律师,法律专业硕士学历。毕业后一直从事律师职业,目前执业于江苏申大律师事务所,系江苏申大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办理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申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毒品犯罪、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