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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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徐州XX公司、B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许瑞刚与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薛程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11民初649号 原告许瑞X,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鸿泰家园47-2-602室。 法定代表人薛程X,该公司经理。 被告薛程X,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许瑞X诉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薛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因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薛程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X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薛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瑞X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薛程X的住所地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机械设备,每天租金400元,被告承诺可以施工半年,但实际仅使用了36天。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使用不足三个月,被告应当承担往返运费。机械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14400元,原告另垫付了运费2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薛程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自愿加入债务。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400元、运费2000元及利息984元(以16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薛程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金标准、运费的负担等内容。 2、被告薛程X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薛程X自愿债务加入,承诺偿还租金16400元。 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许瑞X与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程X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压路机一台,月租金12000元,设备应于2013年11月17日到达工地现场,租金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工程结束。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被告付第一个月租金和进场运费,被告自设备租赁日起,应每30天向原告预付次月租金。若设备使用不足3个月,被告承担往返双程运费。被告薛程X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015年2月16日,薛程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压路机租金壹万肆千肆佰元正(14400)”。因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有其法定代表人薛程X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被告理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虽约定设备使用不足三个月运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在2015年2月16日被告薛程X出具欠条时,未对其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进行确认;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运费2000元,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 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因其未按约支付租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被告所欠的租金金额144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以被告薛程X同意加入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原告许瑞X及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薛程X作为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欠条的内容来看,亦无法体现出被告薛程X个人加入债务,同意与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瑞X租金14400元及利息(以1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984元)。 二、驳回原告许瑞X对被告薛程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瑞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505元,合计735元,由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培 人民陪审员孙宗武 人民陪审员拾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张霞律师,法律专业硕士学历。毕业后一直从事律师职业,目前执业于江苏申大律师事务所,系江苏申大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办理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申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毒品犯罪、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