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一审被告柳XX、方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令XX公司、张XX对柳XX、方XX拖欠张XX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将其承包的徐州市泉山区御景湾5期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和用工资格的张XX,张XX将其中的瓦工部分工程分包给方XX、柳XX,方XX、柳XX雇佣张XX从事瓦工工作,并就欠张XX5000元劳动报酬出具欠条。张XX与方XX、柳XX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张XX主张,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XX公司、张XX应当对方XX、柳XX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因张XX未举证证明其与XX公司、张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张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