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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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张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A(D、E),农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农民,
被告A,农民,
被告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被告A,农民,
原告A诉被告B、C、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D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D、被告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称,原告随被告A、B在徐州市泉山区XX干活,2014年1月29日,被告A、B为原告出具欠9000元人工费欠条1张,经调查,被告广达公司承包了XX工程后,违法分包给被告A、B,被告广达公司因违法分包,应该对被告A、B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以被告A系工程承包人,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被告A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A与被告广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辩称,被告A没有给我钱,我没法给原告A,
被告A辩称,被告A没有给我钱,我没法给原告A,
被告广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A、B雇佣原告C、D等十一人一起在徐州市泉山区XX5期工程从事建设工程中的瓦工工作,被告A承包了上述工程并将其中的瓦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B、C,2014年1月28日,被告A、B与被告C达成人民调解协议:B承诺春节后继续履行完所有御景湾工地工程;A、B与被C在2014年春节后清算工程帐目,A先借给B、C22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待清算工程帐目后,所借款项多退少补,2014年1月29日,被告A、B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数额为9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B给付人工费9000元,被告广达公司、A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A与被告B、C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动的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A、B就欠付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A、B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为,被告广达公司、A违法转包分包工程,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A并未雇佣原告工作,也未直接支付报酬给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所依据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显然,原告与被告广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此要求被告广达公司、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C劳务报酬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A、B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D
张霞律师,法律专业硕士学历。毕业后一直从事律师职业,目前执业于江苏申大律师事务所,系江苏申大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办理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申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毒品犯罪、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