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3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民终4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系死者A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 上诉人A、B、C因与被上诉人D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A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A、B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是坑塘的所有人,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通知郭庄村委会参加诉讼,导致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由于原审遗漏了郭庄村委会,导致A与郭庄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经郭庄村委会同意的事实无法查清,现任的村支书再次向A收取承包费用,因A没有再次缴纳承包费用,现任村支书一直阻挠A对坑塘进行改造、阻挠A修建防护网,B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已经证明了而该事实,因此对于C的溺亡郭庄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审遗漏了郭庄村委会,也导致郭庄村委会应当承担多少责任无法查清,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A提交的证据证明坑塘周围的墙上刷了警示标语,该警示标语已经对该村村民起到了警示作用,也说明A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并且在B、C提交的照片中也明确显示坑塘周围的墙上有警示标语,原审法院认定A疏于对承包坑塘的管理,是与事实不符的,另外,原审已经查明A落水的地点位于坑塘的西南角落水处无正常通行的道路,周围人迹罕至,A及其他几名儿童私自跑到危险地带玩耍,落水也是因其自身的时就施救行为造成的,故B对其死亡不存在过失,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判令的精神抚慰金过高,A认为其对承包的坑塘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对于受害人B的溺亡,应当由受害人的父母承担主要责任,由郭庄村委承担次要责任,A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A仍然认为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过高,应当以10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应由村委会赔偿, A、B辩称,第一原审未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合法,因为A为实际的侵权人导致本案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说原判并没有遗漏案件当事人,没有直接证据来证明郭庄村委会对A拉铁丝网有阻碍的行为,仅提供了一个视频,不能说明郭庄村委会阻挠其拉铁丝网,落水点的门口是亠家住家户,不是说西南角是无法正常通行的道路,再说A的落水也不是B推他入水的,公安机关的调查都核实过了,第四点,精神抚慰金过低,不是过高, 郭九团辩称,同意A的上诉意见, A、B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C、D承担,事实理由:原判遗漏死者A经常居住地以及其父母的主要收入重要事实,忽略了A、B提供的充分证据,仅以农村村民、农村户口认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二、死者A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虽然死者A及其父母均系XX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判未认定死者A在商水县就读小学的事实以及死者A父母均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死者A在商水县上小学,作为2013级已经在学校上学1年以上,其户籍完全符合迁入商水县的条件,且死者A2013年已经在商水县连续上学、居住、生活死者A虽然是一名学生,但长期生活在城镇,不论是在生活上、学习地点上、环境、生活成本、未来的命运等各方面,和其他城镇学生不存在区别,虽然河南省没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安徽省高院、山东省高院关于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死者A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A、B对死者C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应承担70%的过错,违背事实和法律,A、B应当承担60%责任,1、商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一致的陈述原判已经采信,A、B提供的证据原判均未采纳,且原判认定:“E六人结伴路过本村由C承包的坑塘时,D不慎摔倒,由于该坑塘没有有效防护措施,D滑入坑内,受害人E在施救过程中跌入坑塘内溺亡”,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法院认为部分:“到危险地方玩耍,存在一定危险性”相互矛盾,E作为小学生充分认知危险性,其不是在危险地方玩耍,而是救助他人溺亡,死者E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其父母也不存在未尽到监护责任,2、原判未认定坑塘形成原因的重要事实,根据三次庭审举证及证人出庭均能认定以下事实:1、坑塘早期已经干枯,村民在坑内种植,根本不具有危险性,2、虽然A承包了坑塘,但在未取得仼何审批手续下就改造坑塘,其行为严重违法,3、A改造行为扩大了坑塘的危险性,本身就一个干枯老坑,但A改成三个坑塘,死者郭某溺亡就属新挖坑塘,A哥哥B出庭作证已经陈述,4、A扩大坑塘危险性后未拉网设防,警示标语也不是A所为,5、村委会从未阻挠过A拉网设防,纯属A诡辩,结合以上事实,A存在全部过错,原审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认定A、B未尽到应有监护义务,应自行承担70%的过错责任,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结合C承包坑塘及改造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60%责任,不违背事实及违反法律,四、A和B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B否认挖土获益的事实,但C、D提供的买土人的证明足以说明以上事实,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6万元过低,死者A为救助落水者而溺水身亡,本身并无任何过失,监护人也尽到了监护义务,A大肆挖土扩大坑塘,又不尽安全防范义务,这一切行为导致其死亡,死者A又作为郭国防家唯一一个男孩,且已经11岁,A的死亡给整个家庭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且事情发生后,A态度蛮横,至此没有说过任何调解的话,给B家庭带来的伤害不可言喻,故精神抚慰金应当以10万元为宜, A辩称,第一点,原审并未遗漏死者经常居住地以及父母主要收入的重要事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可知,死者系农村户口,A系农村户口,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虽然A在商水县上小学,但是其户口并未迁入商水县,而且其在商水县上小学并未连续在商水县居住满一年,其在上学期间寒暑假回家,在城镇居住的并未连续满一年,另外,河南省没有相关的规定,A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能参照安徽省以及山东省的相关的文件,第二点,原审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也不正确,责任比例划分应当是A的父母承担80%的责任,另外20%的责任应当由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理由是土诉人A、B作为C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关的监护职责,因此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第二点是郭庄村民委员会一直阻挠A对坑塘进行改造,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视频资料予以证明该事实,郭庄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A、B承担主要责任,C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6万元精神抚慰金不是过低而是过高,应当以一万元为宜,而且该抚慰金应当由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来承担,而不应由A来承担, 郭九团辩称,A有证据充分证明B、C提供的证据有虚假成分,应当叫A、B的证人全部到庭接受法庭询问, 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C、D赔偿A、B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21200.2元;2、由C、D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7日上午,受害人A与本村B(5岁)、C(13岁)、A(11岁)、D(女6岁)、E(8岁)六人结伴路过本村由F承包的坑塘时,A不慎摔倒,由于该坑塘没有有效防护措施,A滑入坑内,受害人A在施救过程中跌入坑塘内溺亡,A、B系商水县XX村民,农业家庭户口,致受害人溺水身亡之坑塘属商水县白寺镇郭庄村村委会所有,2011年郭庄村委会将该坑塘承包给A,事故发生在A承包坑塘期间,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02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承包坑塘后,即对该坑塘拥有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A利用坑塘开发改造过程中,在对坑塘面积、水深、周围地理环境充分了解的同时,应当认识到对外界人员、当地群众形成的潜在安全隐患,但由于A疏于对承包坑塘的管理,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对于A滑落到其所承包的坑塘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受害人A是在对B进行施救的过程中跌入该坑塘中溺亡的,因此A对B死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A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A(农村户口)系在校学习的小学学生,也应意识到在没有家长和老师陪伴的情况下,到危险的地方玩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A、B作为C的监护人却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A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B、C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02271.62元;二、驳回B、C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A负担3303.6元,A、B负担7708.4元, 本院二审期间,A、B提交学校证明一份、光盘一份,证明这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7日A在城镇上学,第二组证据视频一组,证明A生前所住的宿舍,这两组证据主要证明A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A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A以前提供的学生信息明细与该份证明的时间不一致,该份证明显示入学时间是2015年3月到6月,以此类推,A在城镇居住是间断的,每年寒暑假都回户籍地XX,其在城镇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也说明A是一名学生,没有收入,也无法说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光盘内容,无法说明A在那个地方居住,A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及视频均有异议,不属实,借宿制的学生,放假都回老家,不能认定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学校的证明,客观真实,A生前属于商水县XX学生,本院认为,视频中所记录的环境是不是A生前所居住的地方,无法查实,不予认定,郭九团提交录音一份,证明A提交的证言虚假,A、B质证,无法核实录音人身份信息,应当出庭作证,该录音形式不合法,应以书面证据为准,A对录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A未向法庭提交复制版本,不能留案备查,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1、郭庄村委会虽是涉案坑塘的所有权人,但其已经将涉案坑塘承包给了A,A是涉案坑塘的管理义务人,在因坑塘管理产生的本案侵权诉讼中,郭庄村委会并不必然是必须参加案件的当事人, 2、涉案坑塘经改造后,危险性加大,虽有警示标志,但A作为管理人未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 3、一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受害人A是在对他人进行施救的过程中跌入该坑塘中溺亡的,说明涉案坑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A、B作为C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也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或疏忽,一审法院根据坑塘管理者A与B的监护人C、D的过错程度,酌定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 4、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A是农村户口,生前在商水县XX,属于在城镇消费,其在县城居住是不连续的,A、B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C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A的死亡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 5、精神抚慰金6万元是否适当,A的死亡,给A、B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A的死亡,并不是A所希望看到的,是其对所承包的坑塘疏于管理造成的,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万元,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A、B、C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A、B负担6550元,由A负担2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诗永 审判员 朱雪华 审判员 吕文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静9年 (优于53.19%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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