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郑州X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627民初5394号 原告:A,女,1988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留帅,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XX公司, 住址:北京市丰台区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583376527,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 住所: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号*号楼*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3X49LH12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北京XX公司、郑州X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 原告A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计418元,由原告A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9年 (优于53.19%的律师)
5次 (优于87.43%的律师)
5次 (优于91.18%的律师)
4489分 (优于91.31%的律师)
一天内
11篇 (优于99.1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