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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3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未认定扣车造成损失的事实错误,A在几个乡镇流动做小生意,每月收入在1500元到2000元不等,主要贩卖物品的工具就是涉案电动三轮车,扣留期间正值卖西瓜旺季,导致不能卖西瓜,至今仍未返还电动三轮车,致使不能做生意,给A带来巨大损失,原审对该损失不予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法判决A赔偿损失,折合每天50元, A辩称,A碰着B的孙子,其没给A孙子看过病,没有上A家看过其孙子,也没上A家要过三轮车,A没有扣B的三轮车,不该给A法钱, 李明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A返还李明法“小刀”牌红色三轮电动车一辆及装载的“天能”牌电池一块、红色放音喇叭一个、车辆原装充电器一个、万能板子工具箱一套,并包赔损失(每天50元),2、诉讼费由A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7日,A驾驶“小刀”牌红色三轮电动车从B所在村经过,与A的孙子发生碰撞,双方一块带着A的孙子到周口XX医院去检查,后A独自离开,A的“小刀”牌红色三轮电动车及车上装载的“天能”牌电池一块、红色放音喇叭一个、充电器一个、万能板子工具箱一套留在B家,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A的物权受法律保护,A在B家的物品,A应当予以返还,A要求B按照每天50元予以赔偿,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A要求B给付每天100元看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李明法“小刀”牌红色三轮电动车、装载的“天能”牌电池一块、红色放音喇叭一个、充电器一个、万能板子工具箱一套,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A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A驾驶电动三轮车与B的孙子发生碰撞,A的电动三轮车等物品留在了B家中,A要求返还引起的诉讼,A没有证据证明诉讼前其向B主张过返还该电动三轮车,也没有证据证明A拒绝返还,故A要求B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何 山 审  判  员  许向朋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  范帅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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