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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徐州市XX公司等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5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徐州市XX公司等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被告:A,
被告:A,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徐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戏剧王公司)、C、D侵害作品发行权及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由于证据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戏剧王公司、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D,A、B均到庭到庭参加上述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戏剧王公C、D、E:一、立即停止生产制作、复制发行、销售A曲艺作品的行为,二、在网站、报纸等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A自幼学习演唱XX大鼓,长期从事XX的创作、传承、表演,系XX大鼓的领军人物、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XXA于2008年被列入省级非遗保护项目,A的主要作品有《凌霄汉》、《罗家将》、《刘秀走南阳》、《走马春秋》、《战君山》、《汉史演义》、《春秋传》、《嘉靖剑侠图》、《唐史演义》、《无艳春秋》、《五梅七枪反唐传》等,其创作的作品在XX为流传,一直引导着XX大鼓的市场价格,为了发行和销售作品,A依法出资刻制了数百万光盘,年销售量达50万张,A未经B的许可,擅自销售戏剧王公司、A、B擅自制作发行载有C上述作品的TF卡,经A劝阻之后仍继续销售,戏剧王公司、A、B未经C许可,却以取得A版权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复制载有A表演说唱上述作品的TF片并通过网络和实体店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销售,除此之外,还将A的上述表演说唱作品制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的形式对外销售,A、戏剧王公司、B、C的侵权行为规模大、时间长、范围广,侵犯了A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给A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A多次与B、戏剧王公司、C、D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
A辩称:一、A只是宿迁义乌商贸城的个体户,销售的产品为日用百货,唱戏机是销售的产品之一,为了试用唱戏机的质量会购进几张戏曲卡,二、A所销售的戏曲卡系B委托A从戏剧王公司购买,后A没有按约来取,而被一老年人买走,三、A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TF卡和宣传彩页不是XX销售给A的TF卡和宣传彩页,因TF卡没有独立或特有的包装,存在A进行掉包以达到在宿迁法院进行立案受理的目的,四、A在戏剧王公司购买戏曲卡时,曾询问销售人员质量问题,销售人员告诉我其销售的产品具有版权,五、A不存在生产、复制、发行牛崇祥曲艺作品的行为,A并没有举证证明B存在上述行为,且A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其也没有能力去生产、复制、发行曲艺作品,综上,A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驳回A对我的诉讼请求,
戏剧王公司辩称:一、戏剧王公司发行的曲艺作品均是自行寻找的鼓书曲目雇佣演员演唱,经过演员同意发行,戏剧王公司对其发行的曲艺作品均享有著作权,戏剧王公司有权就其享有著作权的产品进行发行销售,并允许他人进行销售,二、戏剧王公司没有生产制作复制发行销售A所主张的《汉史演义》、《春秋传》、《嘉靖剑侠图》、《唐史演义》,三、戏剧王公司从没有在网上发布A的作品,四、戏剧王公司与A之间合作十几年,戏剧王公司录制其演唱、表演的曲目都是经过A的同意并支付报酬的,综上,戏剧王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A辩称:戏剧王公司销售的产品是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我个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A辩称:我与戏剧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我父亲,我跟着父亲一起在公司工作,后来我不在公司工作,公司经营全部交给弟弟A负责,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凌霄汉》(即《汉史演义》)、《五梅七枪反唐传》、《刘秀走南阳》、《走马春秋》(即《春秋传》)、《嘉靖剑侠图》(即《战君山》)、《无艳春秋》、《唐史演义》(其中包括《吉宝山》、《罗家将》)、《银河春秋》八部(九本)鼓书作品的手稿,证明A系上述作品的创作人,对之享有著作权,
原告A说唱音像作品的相关音像制品:《汉史演义》(上部)、《刘庸找爹》、《霸王别姬》、《海瑞征南》第一部、《银河春秋》之银河走国、《响马传》之卖孩子、《大宋金鸠记》(上集)、《明史演义》之借妻还妻、《嘉靖剑侠图》(即《战君山》第一部)的九部音像制品(VCD光盘),上述音像制品都是由”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三仁音像”)发行的琴鼓联台戏,拟证明原告A对上述曲艺作品享有文字著作权和曲艺作品的著作权,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手稿不能证明C对以上作品享有著作权,A仅是将传统鼓书作品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该行为不具有独创性,其不因该行为对案涉鼓书作品取得著作权,音像制品也不能证明A对以上作品享有著作权,A在1992年承诺以上作品为戏剧王公司表演,作品由戏剧王公司录制发行,A再次表演了以上曲目并录制发行,其行为已严重侵害戏剧王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手稿原件系A对历史典故及历史故事进行整理之后所形成的作品,A对于作品的最终形成作出了贡献,其行为具有独创性,对于上述其整理创作的文字作品A享有著作权,上述音像作品系A、B、C三人合作创作并出版的作品,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属于A、B、C三人所有,
2、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6份,节目名称包括《宋史演义》、《嘉靖剑侠图》、《唐史演义》、《春秋传》、《响马传》、《汉史演义》,拟证明A已对案涉曲艺作品进行了复制、发行,
3、山东XX证明文件2份,拟证明《银河春秋》、《嘉靖剑侠图》、《汉史演义(徐州琴书)》、《响马传(徐州琴书)》、《清史演义(徐州琴书)》、《宋史演义(徐州琴书)》列入2006年出版计划,《唐史演义》、《春秋传》、《明史演义》列入2007年出版计划,上述作品均取得出版批件,
4、山东XX销售委托书2份、安徽XX销售委托书1份、收据2份,拟证明A享有所委托的复制音像制品的销售权,
戏剧王公司、A、B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证据2因C在1992年已为戏剧王公司表演上述作品并获得报酬,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戏剧王公司,现A又为他人表演上述曲艺作品,侵犯了戏剧王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非戏剧王公司侵犯A的权益,证据3,只能证明上述作品由”三仁音像”代为销售,不能达到A的证明目的,A既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三仁音像”公司的存在,也未提供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其是”三仁音像”的股东或者存在其他关系,证据4,山东XX是否有权委托”三仁音像”销售A提供的这9种音像制品无法核实,山东XX委托的是”三仁音像”公司而不是A,因此,无法证明A对以上9种音像制品享有任何权利,2份收据内容XX,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2系山东XX像出版社委托江苏XX公司对《汉史演义》等6部曲艺作品进行复制出版,虽然上述6份委托书备注由版权人A执行付款、提货、销售,但上述6份委托书仅是关于作品进行出版的委托书,证据3山东XX的证明文件仅能证明上述曲艺作品被列入2006年、2007年的出版计划,该证明文件并没有关于著作权的内容,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证据4委托书仅是山东XX委托”三仁音像”公司销售《唐史演义》等九部作品的音像作品,收条仅是山东XX与A之间关于管理费、条码费的收取,不能证明A与案涉曲艺作品的著作权对应关系,
5、A与B、C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拟证明A、B已将他们在”三仁音像”表演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C,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C未提供”三仁音像”工商登记证明”三仁音像”的存在,对三方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A提供的转让协议书仅有B、C、A三人的签字,为进一步核实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通知A就该份转让协议进一步进行了举证,对该份协议及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下文详述,
6、《无艳春秋》、《嘉靖剑侠图》、《汉史演义》、《春秋传》、《罗家将》、《唐史演义》、《凌霄汉》、《战君山》、《刘秀走南阳》、《走马春秋》、《无艳春秋》的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A是上述曲艺作品的著作权人,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对作品登记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A的主张,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并非是有《作品登记证书》就一定享有著作权,相反,戏剧王公司未进行著作权登记却有其他实质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涉案曲目的著作权,
本院认证意见:戏剧王公司、A、B对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曲艺作品登记证书能够证明A对上述曲艺作品进行了登记,但A并没有提供上述曲艺作品的具体内容,上述作品登记证书对应的作品的具体内容无法确定,
7、《刘凤龙扫北》、《海瑞征南》的手稿,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手稿只能证明C将该2部鼓书作品用文字形式表现出来,不能证明A对两作品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手稿原件系A对历史典故及历史故事进行整理之后所形成的作品,A对于曲艺作品的最终形成作出了贡献,其行为具有独创性,对于上述曲艺作品A享有著作权,
8、A享有曲艺作品著作权的”琴鼓联台三仁音像”光盘共568张(集),《唐史演义》:十二美女定大唐:中部10集、下部10集、大结局8集;吉宝山XX8集,《海瑞征南》:油锅炸海瑞2—8部共57集,《大宋金鸠记》:下部8集,《嘉靖剑侠图》:战君山2—6部共41集;A扫北1—7部57集,《汉史演义》:凌霄汉2—13部共97部;斩蟒救母9集,《春秋传》:走马春秋2—11部共86集;霸王别姬10集,《罗家将》:1—10部共78集,《无艳春秋》:1—11部共89集,拟证明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属,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A的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音像作品系A、B、C三人合作创作表演并出版的作品,可以据此认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属于A、B、C三人所有,
第二组证据:
9、A自行购买的TF内存卡及收据、相关证言,拟证明A、戏剧王公司、B、C以营利为目的制作销售了D享有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1)2014年12月27日在A处购买琴鼓联台TF卡2张,
(2)2015年1月9日A证言及2015年1月3日在A处购买TF卡5张,
(3)2015年3月4日在A处购买徐州XX戏剧王TF卡1张,
(4)2015年2月7日在马彪处购买TF卡一张,
(5)2015年3月16日在戴子余处购买TF卡一张,
(6)2015年3月4日在左某处购买TF卡一张,
(7)2015年3月6日在马振银处购买TF卡4张,
(8)(2015)徐睢证民内字第756号公证书一份:内容是2015年3月11日在E佳数码处购买TF卡1张,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首先,A自行购买的TF卡不能证明其所述的这些卡均是从其所称的这些经营者处购买,即使A在以上经营者处购买了的以上音频,在单据上署名的人员应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其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音频是戏剧王公司复制并销售给这些经营者,A在诉状中称自行出资刻制了数百万张光盘,且A认可其购买TF卡时,是让销售人员根据A的要求将网上的录音录像下载下来,并复制在TF卡中然后再将TF卡卖与A,因此,不能坐实这些TF卡均是当时A购买,即使是,卡中的内容也是销售者按照A的要求下载、复制,并不能证明以上TF卡是戏剧王公司制作、销售,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2015)徐睢证民内字第756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所谓的”A所需的产品内存卡(该门市人员称申请人所需产品均在内存卡内)”的制作过程,无法证明该公证书公证的TF卡的内容是戏剧王公司制作的,有可能是销售人员现场下载、复制、或者提前制作好,因此,以上证据不能实现A的证明目的,
A质证意见:A仅就B从A处取得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A”照片、塑料包装袋、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上的”XX戏剧王”系A特别要求B标注,且A提供的TF卡及宣传彩页并不是来自XX,在中途完全可以调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取得途径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A存在生产复制销售侵权物品的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1)到证据(7)系A单独向经营者购买TF卡形成的证据,其购买、保管过程未经公证,相关TF卡也未封存,不能排除A在购买卡后进行调换或对卡内数据进行修改的可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证书中”该门市人员称申请人所需产品均在内存卡内”,对此可作出两种解释:一是A向该门市告知自己所需的曲艺作品,该门市工作人员按照A的需求将产品存在该内存卡,二是A向门市人员询问该内存卡的具体内容,该内容是否包含某些具体曲艺作品,该门市工作人员对A的询问表示肯定,告知该内存卡的内容符合A的需求,关于该TF卡是否为戏剧王公司复制发行,公证书并未证明,E佳数码开具的销售凭证仅在客户栏写明戏剧王公司,不符常理,不能证明该卡为戏剧王公司发行,在A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辅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尚不能证明戏剧王公司发行了A享有品著作权的曲艺作品,
10、A委托他人代购TF内存卡并邮寄给A的7份快递(未拆封)及银行付款凭证:中通快递单号7187XXXX8829、7187XXXX1731、7187XXXX8840、778XXXX8309(收据附在快递包装内,现有的票据是由购买人用手机拍照后打印的)、728XXXX5745、762XXXX0661、762XXXX0662(内含代购人A向B指定的陆军银行账户付款凭证),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关于C称是委托他人代购的TF卡,来源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这些产品是戏剧王公司邮寄,关于打款记录,因向银行账户打款不需要原因,不能以打款事实推定戏剧王公司销售、邮寄了TF卡,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快递包装完好无损,没有进行过拆封,虽然我国快递行业没有对寄件人进行实名登记,但从快递单的寄件人及电话来看,寄件人为王,电话为8373×××7,寄件人”王”与A、B的姓氏相同,且电话也为戏剧王公司的联系电话,该证据与证据13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淮海戏剧王音像公司向上述几人出售并寄出涉案TF卡,
11、(2015)徐睢证民内字第152号公证书,拟证明淮海戏剧王公司的网站未经A许可,擅自宣传、销售A(”三仁音像”)享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22栏共493集,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2015)徐睢证民内字第152号公证书正文首页工作记录有错误,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程序进行操作可以看出,在输入网址XXX后,显示的是”徐州琴书网的首页,并带有”徐州XX戏曲王”的字样,而不是网页为”徐州戏曲王”的页面,更不是戏剧王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根据XXX上可以看到,所有权人发表的的一份《本站声明》载明:本网站是一个人当初为了让自己奶奶能够多听戏少花钱,并让所有戏曲爱好者能够分享戏曲而注册的网站,所以,该网站不是戏剧王公司的网站,该网站上的任何内容均与戏剧王公司无关,根据域名查询,注册该网站的所有权人是A,如果A想要证明该网站是戏剧王公司的,就应当提供该网站的域名证书及其他的备案信息,A不能想当然的在网络上找一个网站就说是戏剧王公司的网站,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A的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A提供了该公证书的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在徐州琴书网上能够下载部分琴书(扬琴),但是A并没有举证证明该网站系戏剧王公司的网站,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A的证明目的,
12、(2015)徐睢证民内字第905号公证书,拟证明戏剧王公司网站未经A许可擅自制作销售A享有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库存计7万个,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戏剧王公司侵害A的著作权,该网站上与A有关的部分曲艺作品均是戏剧王公司聘请A演唱并发行,戏剧王公司享有涉案曲目的著作权,有权发行且允许他人销售,对于库存问题,网络上的库存是可以任意更改的,网络销售者一般多列库存,故网站上记载的库存量并非实际库存,仅是虚拟数字,
本院认证意见:A提供了公证书的原件,戏剧王公司、A、B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戏剧王公司在网上销售A演唱表演的7部作品,但关于上述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戏剧王公司的发行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下文详述,关于涉案7个产品的库存,考虑到网上卖家确有更改库存的惯例,本院对涉案产品的库存量将结合交易惯例等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13、(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983号公证书,内容为代购人A从B处购买”三仁音像”TF卡的QQ聊天截图和B的银行账号,拟证明A未经B许可制作、销售B享有著作权的曲艺作品音像制品,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2015)皖亳公证字第983号记载的聊天内容可以看出聊天内容是为了做公证而提前设计,且该公证内容不是在公证处操作的,无法证明该聊天记录的完整性,该聊天记录的时间从1月13日持续到3月18日,直到2015年5月8日才申请进行公证,历时5个多月,无法证明公证内容的连续性和完整性,该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案外人A,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实现A的证明目的,该公证书只能够体现出A手机上保存的QQ号显示的内容,但对于该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A的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A不认可曾经与B进行了这样的聊天,且QQ号是A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伪造的,银行卡号是A的,具有真实性,但A的银行卡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A本身是做生意的,其银行卡号都可以在其网站上或其他地方查到,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通过该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聊天记录在公证之前就已经形成,其聊天过程并没有经过公证处的公证,该QQ号码在个性签名处注有051XXXX7900的联系电话,且与(2015)皖亳公证字第983号公证书中的QQ号码相同,能够认定该QQ号码系A的QQ号码,该公证书能够证明A与B之间存在买卖内存卡的行为,关于买卖的具体内存卡,经与证据10进行核对,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A向B销售了证据10对应的内存卡,关于A的银行账号,戏剧王公司、A、B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4、A与睢宁经营者B、C经营者D对话录音及整理笔录,证明2015年3月11日、3月16日两张TF卡的购买过程及卡内曲目下载过程,被告以网络传播方式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许可使用权、获得报酬权,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录音内容无法核实真伪,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15、A与B、C对话录音及整理笔录,拟证明三被告存在制作、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光盘无法销售,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上述录音资料无法证明C或者喻石的身份、录音地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4、15中涉及的证据,因XX戏剧王音像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文统一作出认定,
16、A和邱增加微信聊天截图及电话缴费记录凭证,拟证明来自广西桂林和哈尔滨的两份代购TF卡快递单是A指使邱增加(电话号码)寄送;邱增加是负责三被告辖区快件寄送的中通快递员,与代购单均由中通快递寄送相印证;邱增加证实三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害A著作权TF卡的行为,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仅从打印出来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邱增加”的身份,微信账号不具有身份的专属性,电话缴费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电话缴费单上的A就是微信聊天中聊天的”A”,该证据是A在网络上假冒一名23岁的女孩,用预先设计好的语言对A进行多次诱导形成,系非法途径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微信聊天内容是邱增加逗”小姑娘”开心,让对方觉得他很有能力,从而对其产生好感而说出,”A”所聊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A指使B寄送快递,也没有证据证明A负责戏剧王公司、B、C的快递寄送,
本院认证意见:因”邱增加”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且其没有到庭应诉,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17、A、B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自2011年起因出现盗版TF卡,A制作的音像光盘发生滞销,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署名为A、B的书面材料因书写人未到庭接收询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核实上述证人是否存在及签名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戏剧王公司、A、B的行为导致C的光盘滞销,
本院认证意见:A、B并没有出庭作证,A虽然提供了二人的身份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但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光盘滞销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不能单纯通过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第三组证据:
18、A及其曲艺作品所获荣誉及证书,包括3个国家级奖项、8个省级奖项、4个市级奖项及相关报刊报道、照片,证明A及其作品的艺术水平及其在曲艺届的影响力,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曲艺是XX地方戏曲,受众群体是苏北地区老年人,在全国没有影响力,A获奖并不能证明其产品有很好的市场销路,其获得奖项仅是国家和政府对于地方曲艺的支持,上述证据不能实现A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A及其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19、30余万张”琴鼓联台三仁音像”滞销光盘照片一组、”琴鼓联台三仁音像”光盘封皮117000张及A销售记账本一个,光盘按每张1.4元计,市场价值42万元;封皮按每张0.12元计,价值14040元,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拍摄照片可以选择不同的角度,A提供的照片无法确定其所称的滞销光盘数量,即使存在滞销问题,也不是戏剧王公司造成,随着科技发展,磁带、光盘早已落伍,相应播放器也很难买到,因此光盘滞销是科技发展的必然结果,也与A经营不当有关,A所称的滞销损失不应由戏剧王公司承担,记账本是A单方制作形成,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恰能证明戏剧王公司的主张,该账本体现2010年2月28日关于”三仁音像”与A、B签订有关”三仁音像”协议之后,产品几乎没有销量,2012年-2013年就仅有两三笔业务,说明涉案产品根本就没有销路和市场需求,A主张索赔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积压光盘及封皮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是通过该照片只能证明A仓库中积压了一定数量的光盘和封皮,A并没有通过公证或其他合法方式举证证明积压的光盘和封皮的具体数量,对其积压产品的具体数量无法确认,关于记账本,戏剧王公司、A、B对其销售量没有异议,本院对记账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通过该账本能够证明A的产品在2010-2011年销售量较大,2012年至今销售量较小的事实,
20、江苏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A为刻制639张光盘共支付255600元,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法人出具的证明,应当将证据形成过程以及经办人一并提供,才具有证据效力,该份证据经手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实现A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系江苏XX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提供现金支付证明或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1、部分取证维权费用(包含取证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戏剧王公司、A、B共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付款单位为河南XX加油发票、住宿发票、案外人C缴纳的公证费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认可,A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所谓的取证费用均应由A自行承担,同时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实际真实发生的费用,提供发票并不能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应当提供相关的现金流水账目以及存取款记录,案外人A等支付的维权费用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于的银行卡账户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账户的现金流动情况是A、B从事其他经营所获得的收益,涉案业务收入不是其唯一收入,不能证明A的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A提供了发票的原件,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A的取证行为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考虑确认,
22、邱增加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与A的微信聊天截图五张,证明从A向B微信发送时间(6月26日20点06分)和聊天用词、语气、态度,可以看出,6月26日休庭后三被告必与A增加沟通,才使A加知道开庭内容和聊天信息败露,辱骂A,能够证明邱增加与三被告之间关系密切,邱增加与A的以往聊天内容真实,邱增加是A代购TF卡的邮寄人,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对相关微信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未经公证是否是真实的,无法证实是否有删除、剪辑调整,另外也无法证明是否为XX的微信号码、也不能证明XX的身份,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3、A与音像制品零售商B电话通话录音、A与XX电话通话录音、手机费交费发票,拟证明A、B二人陈述长期从三被告处购买盗版”三仁音像”TF卡,销量良好,近期三被告突然停止生产、销售”三仁音像”TF卡,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票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维权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A、XX的录音,因A、XX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24、新增加维权费用发票17张,证明新增1400元费用,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21,
本院认证意见:A提供了发票的原件,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维权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A的取证行为及全案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25、戏剧王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网上截图,证明戏剧王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30日,
戏剧王公司、A、B的质证意见:对网络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戏剧王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音像制品零售,戏剧王公司的正式成立时间是2000年10月30日,但其早在1988年就已开始经营录音作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戏剧王公司的成立日期及经营范围,
26、A提交的(2015)徐睢证民内字第152号公证书所涉”徐州琴书网”截图11张,证明戏剧王公司在该公证书证据交换之后,修改该网站首页和琴书节目单,将首页中的三个”徐州淮海戏曲王”图标删除,将与A有关的曲目删除并且替换,该网站首页”积分特惠”栏目内容及所留联系方式:QQ1XX与A开办的其他网站一致,该网站是戏剧王公司、A主办,
27、中国大鼓琴书戏曲大全网截图四份,通过点击”徐州琴书网”之”琴书MP3目录”中的”徐州沧海戏曲王大鼓试看”链接进入的”中国大鼓琴书戏曲大全网”相关截图,证明:一、该网站的网址为”051XXXX7900”系A用于销售公司产品的销售电话,二、该网站的主办者是A,已经打出ACP内容,三、该网站首页”积分特惠”栏目内容及所留联系方式:QQ10×××42与”徐州琴书网”首页”积分特惠”内容一致,四,该网站是戏剧王公司、A主办,
戏剧王公司、A、B对证据26、27的质证意见:徐州XX不能实现C的证明目的,无论是从公证书还是从现在的网页截图,都不能够证明徐州琴书网侵犯了A的著作权,中国大鼓琴书戏曲大全网是属于戏剧王公司的网站,但该网站没有任何存在侵犯A著作权的内容,网站与网站之间相互链接推广宣传,是各网站之间的合作,友情链接是很正常的,不属侵权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通过上网操作,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经过网上演示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戏剧王公司、A、B认可中国大鼓琴书戏曲大全网是其经营网站,在证据27的第2页中存在这样的表述”徐州市淮海戏曲网成立于1989年,主营A,大鼓,A等各种戏曲,……已出版古书磁带1452部……,其中大鼓曲目集中了XX等,具体包括A(即B)、C……,”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戏剧王公司存在出版A说唱作品的行为,
A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经营范围主要是日用百货销售,并不是戏剧卡,
A质证意见:B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销售行为的违法性,但不能以违法性否定其销售行为的真实性,
戏剧王公司、A、B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其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戏剧王公司、A、B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C为戏剧王公司录制的宣传音频5份、案外人D为戏剧王公司录制的宣传音频1份、E、F与戏剧王公司订立的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戏剧王公司享有案涉曲艺作品的著作权,
证明目的:A是戏剧王公司聘请的演员,涉案曲艺作品是A为戏剧王公司表演该公司挖掘的鼓书作品,戏剧王公司向A支付报酬,且A也在制作宣传音频中指出要购买涉案曲艺作品的正版VCD到戏剧王公司,因此,本案涉案曲艺作品均为戏剧王公司聘请演员演唱且经过演员同意发行的曲艺作品,戏剧王公司享有涉案曲艺作品的著作权,戏剧王公司有权发行涉案曲艺作品,并允许他人销售,戏剧王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A告的合法权益,
A质证意见:1、A与戏剧王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A表演的曲艺作品均是A个人原创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戏剧王公司未实施任何创作、收集工作,著作权归A享有,A与戏剧王公司没有签订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戏剧王公司不享有原告曲艺作品的著作权及独占使用权,2、A在视频中的宣传,不产生承认戏剧王公司的著作权以及转让A著作权的法律后果,只涉及对戏剧王公司录制行为、销售行为的认可,3、广告仅涉及对戏剧王公司录制、销售录音磁带的许可,并未许可戏剧王公司制作、销售载有A曲艺作品的光盘、TF卡(电子出版物),戏剧王公司制作、销售光盘、TF卡的行为仍是侵权行为,4、A与戏剧王公司的关系及在戏剧王公司录像中的陈述与B无关,5、该组视听资料是为戏剧王公司销售录音磁带录制,戏剧王公司将其复制到光盘上使用违背A意图,是侵权行为,
对合同书有异议:1、合同内容与A无关,2、本合同只涉及制作录音磁带的录音许可行为,不涉及视频录制许可行为,只能证明戏剧王公司支付的是许可录音费用,不包括许可录像费用和许可出版发行费用,3、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戏剧王公司利用自身优势,仅支付”录音费”,未取得艺人对复制发行录音制品的许可权,未向艺人支付复制发行录音制品的报酬,4、合同书最后一句”但给本公司演唱的节目,不能给别人再卖一遍”恰证明戏剧王公司无曲艺作品的著作权,艺人与戏剧王公司之间不存在著作权转让关系,只存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5、戏剧王公司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经营,
本院认证意见:A、B录制的宣传音频,可以证明A提醒书友到淮海东路徐州165号淮海东XX音像总公司购买正版磁带,虽然在表述中有关于A每年到公司来录制新书,但是对于录书的具体情况并没有介绍,也没有关于录制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A辩称在广告宣传中是对录音作品的录制、销售的许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认定其已经许可戏剧王公司对录音进行录制和销售,戏剧王公司对录音的录制和销售行为不构成对A著作权的侵权,关于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
2、2002年10月21日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批件鲁新出批字【2002】333号、【2003】447号、【2003】495号、【2004】66号、【2004】309号、【2004】188号、【2005】128号、【2005】239号、【2006】61号、【2009】177号再版批复;
3、2009年10月30日由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
4、山东XX出具的关于徐州市XX公司短书系列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戏剧王公司是多首曲艺作品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其中也包括A演唱、表演的曲艺作品,戏剧王公司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戏剧王公司没有侵犯A的著作权,
A质证意见:
山东省XX的10份文件只是音像制品出版管理机关对出版社申报拟出版音像选题的批准行为,并不涉及对著作权的确认,与戏剧王公司主张的著作权归属无关,且10份文件的内容表明该单位不负责版权归属审查,该批文与版权归属无关,证据3、4,所涉及的著作权仅指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并不涉及曲艺作品原创人的著作权,戏剧王公司曲解证明内容,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单位人员的签字,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明文件仅能证明作品的具体出版时间,该证明文件并没有关于著作权的内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第三组证据:
5、A录制的视频内存卡一份、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对应的磁带共11份、光盘100张,拟证明自1992年开始戏剧王公司就已经开始聘请包括A在内的演员演唱并由戏剧王公司录制发行鼓书曲艺作品,包含案涉曲艺作品,戏剧王公司录制相关的录音录像制品均是经过A同意的,并也支付了相关的报酬,
A质证意见:1、关于视频内存卡,戏剧王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A自己录制的内存卡,而且A自己从未录制过内存卡,该证据属戏剧王公司伪造,2、关于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只是委托复制单位生产、制作音像制品的格式合同,不能证明戏剧王公司对复制录音带中的曲艺作品享有著作权,且委托书有涂改,涂改后记载的复制单位——戏剧王公司无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该委托复制行为及委托书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17条强制许可,属无效行为,(3)11份复制委托书复制载体均是录音带,不包含光盘和TF卡,与A主张的侵权载体无关,戏剧王公司制作、销售光盘和TF卡均为非法经营,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3、关于100张光盘,系戏剧王公司违法私自制作、发行,伪造出版物批号,系非法出版物,无证据效力;戏剧王公司未经A许可,擅自发行其曲艺作品,不能证明其有著作权,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内存卡,其内容不能证明著作权的归属,关于上述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仅是齐鲁音像出版社、山东XX委托徐州市XX公司对《战军山》等作品进行复制出版,上述委托书仅是关于对作品进行出版的委托书,并不能证明《战军山》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关于光盘,仅是戏剧王公司出版的产品,不能证明著作权的归属,
第四组证据:
6、张萍电子行宣传册、徐州XX科技宣传册、百度搜索截屏图片三页、搜酷网站截屏图片4页、阿里巴巴截屏图片6页,淘宝网截屏图片7页,拟证明多家实体店铺、网点出售原告说唱的曲艺作品,且网络上有很多地方可供免费下载,以上这些店面销售、网络传播不仅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戏剧王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非该公司将这些曲目上传到网上供别人下载销售,
A质证意见:1、关于宣传手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为真实,仍不能排除侵权物品系来源于戏剧王公司,2、关于网络截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具有真实性,不能据此否认戏剧王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且所涉作品曲目数量,远远低于被告二制作销售的7万余张,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作品全部系复制品及自行打印的材料,A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暂不予确认,但可作为本院认定本案的参考,
第五组证据:
7、TF卡11张,拟证明戏剧王公司一直出售的TF卡的曲艺作品,同时证明A提交给法院的其向B购买的戏剧王公司的TF卡已被其替换,
A质证意见:11张卡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戏剧王公司对卡内作品享有著作权,TF卡系戏剧王公司自行制作,内容可以随意增删、替换,不具有否定A主张的证明力,且戏剧王公司主张”A替换了戏剧王公司所售TF卡”,间接承认戏剧王公司向A及A委托的人销售过TF卡,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TF卡系戏剧王公司自己制作产品,可以证实戏剧王公司制作发行了相关曲艺作品,能否认定戏剧王公司享有相关作品著作权,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第六组证据:
8、申通快递单一份、银行打款凭证一份、包裹一件,拟证明快递公司在接受委托寄送快递的时候并不审核寄送人的真实身份A提供的快递包裹系其冒用戏剧王公司名义邮寄,
A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否定A取证维权行为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系戏剧王公司以A的名义进行汇款和发送快递,但不能据此认定A同样冒用该公司名义邮寄快递,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第七组证据:
9、A、B、C、D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其中A与B本人出庭作证,拟证明A提供的自购TF内存卡系A故意安排人提前把自己录制的音像制品放在多家电子产品的经营者处,再谎称这些音像制品系戏剧王公司生产销售,
10、A、B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第七项是原告故意设计圈套,诱导别人说假话,其与A、B的对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1、A、B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A通过欺骗的方法,让A在以为是申请低保的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A提供的证据二中第八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证明音像制品已没有市场,
12、A、B、C、D、E、F、G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以上七人均是从九几年就开始做音像生意,但均表示从2009年开始音像市场便严重萎缩,A主张的库存积压是由于戏剧王公司原因导致不能成立,
A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戏剧王公司利用其影响力恶意收集,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均系本案诉讼后戏剧王公司向经营者收集,该公司与这些经营者存在一定利益关系,相关证言极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且A、B、C、D、E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A存在诬陷戏剧王公司从事侵权行为的事实,A、B、C、D、E、F、G、H等人亦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定,
第八组证据:
1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知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目戏剧XX公司聘请演员演唱版权归属的交易惯例,即使A未与戏剧王公司签订合同,但其演唱的曲艺作品版权应归戏剧王公司所有,
A质证意见:该判决书系一审判决,不能确定是否生效,判决书本身定性错误,不能作为参照依据,该判决针对的争议标的是《十把穿金扇》影片,判决书确认该片是戏剧王公司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影片享有著作权,但并未否定A在《十把穿金扇》影片中对其演唱的琴书大鼓作品《十把穿金扇》声音图像表演部分的著作权,本案争议的曲艺作品不同于该判决书中的影片,戏剧王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录音录像的制作者,该判决书不能实现戏剧王公司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判决书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体事实及情节并不相同,并不能当然适用本案,
第九组证据:
14、徐州XX网站截图两张,拟证明徐州琴书网的网站上所有内容与戏剧王公司无关,且可以证明该网站的所有权人为A而不是本案被告,
A质证意见:徐州琴书网的相关宣传内容、联系QQ号与戏剧王公司营销优惠措施、QQ号完全一致,不能据此否定徐州琴书网实际经营者系戏剧王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通过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徐州琴书网是否是戏剧王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但是通过该网页的宣传内容,可以证明戏剧王公司在该网站上推广销售相关TF卡,
第十组证据:
15、戏剧王公司与A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制作录音录像的行业惯例是艺人在戏剧王公司处录制完节目后,不得再为其他公司表演,同时证明戏剧王公司录制A的表演经过A同意,且向其支付了报酬,
16、戏剧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戏剧王公司在2010年之前有音像制品销售和制作的权利,其制作音像制品是合法经营,2010年变更为经营范围后,就不再制作音像制品,
A质证意见:B的合同书是B与戏剧王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行业习惯适用于所有的艺人,且该合同只涉及对戏剧王公司录音录像的许可,并不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许可,未就著作权专属使用的范围、权利种类和报酬做出任何约定,该合同不仅不能证明A将著作权让于戏剧王公司,相反可以证明戏剧王公司从未获得A的著作权,对企业法人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XX该营业执照不具备任何证明力,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5与A无关,不能证明A与戏剧王公司之间就案涉曲艺作品约定了著作权归属,证据16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戏剧王公司的登记情况,
第十一组证据:
17、照片七张和收据两份,拟证明该公司生产的曲艺碟片因科技进步技术发展亦存在滞销问题,
A质证意见:戏剧王公司滞销的音像作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仅有照片不能够确认滞销碟片的客观存在,不能据此推定A主张的损失与戏剧王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虽为戏剧王公司制作,A不予认可,但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
第十二组证据:
18、寄出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的四份快递包裹,拟证明A所使用的快递公司的快递,封皮粘贴单在寄出后2到4天内完全可以完整撕下来再次粘贴,间接证明A在本案中提供的快递包裹已经被其拆封,调换邮寄物品,不能证明戏剧王公司从事了侵权行为,
A质证意见:A购买、邮寄行为相互印证,戏剧王公司企图以某种特定条件下的邮单和包装物的粘合状态来否定A购买邮寄物品的真实性,以偏概全,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A委托他人购买的TF卡的包裹,经核对完好无损没有经过拆封,且有快递投寄的具体流程,对其取证过程真实性本院已经作出认证,戏剧王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淮海戏剧王音像公司向A销售涉案TF卡的事实,
第十五组证据
19、A、B的证言,证明二人为戏剧王公司说唱曲艺节目,著作权转让给了戏剧王公司,
A质证意见:两名证人的陈述均不属实,偏向戏剧王公司,即使真实,也不能据此推定A将其说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戏剧王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A、B两人亲自出庭作证,陈述其与戏剧王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不能据此推定A与戏剧王公司之间关于著作权的做出了同样的约定,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
A补充提交证据:B、C的身份证复印件,杀XX、十二美女定大唐、吉宝山XX的作品彩页、中国XX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两张(分别为A、B使用的手机号码139××××6922、182××××1384的缴费单据),
戏剧王公司、A、B质证意见:对C、D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杀XX、XX美女定大唐、吉宝山XX的宣传彩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中国XX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两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通过该份证据证明上述号码的使用人是A和B,对于法院拨打上述号码形成的工作记录,其中三份工作笔录只有一人签字,请法院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判断,上述工作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仁音像”公司没有营业执照、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其没有发行传播资格,对于A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A、B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张中国XX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戏剧王公司、A、B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杀XX、十二美女定XX、吉宝山XX的作品彩页,A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联系A、B,其均认可著作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对于A提供的转让协议及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A,艺名A,长期从事XX的创作、传承、表演,A在演艺生涯期间荣获多项国家级、省级奖励,多次被《中国艺术报》、《曲艺》、《宿迁晚报》等报纸和刊物报道,
A于1992年开始为戏剧王公司唱书录制磁带,于2002年开始为戏剧王公司录制音像作品,戏剧王公司根据A表演的作品的数量支付报酬,A与戏剧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A在淮海戏剧王音像公司期间共表演录制了《走马春秋》、《战军山》、《无梅七抢反唐传》、《无艳春秋》、《刘秀走南阳》、《刘凤龙扫北》、《凌霄汉》等多部音像作品,上述作品均被山东XX列入出版计划出版,
2004年5月,A与B、C合作成立”三仁音像”,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以琴鼓联台的形式创作音像作品,在合作期间共表演录制了《银河春秋》、《嘉靖剑侠图》、《清史演义》、《宋史演义》、《汉史演义》、《响马传》、《唐史演义》、《春秋传》、《明史演义》等多部音像作品,上述音像作品被山东XX、安徽XX列入出版计划出版,经过申请,A取得《无艳春秋》、《嘉靖剑侠图》、《汉史演义》、《春秋传》、《罗家将》、《唐史演义》、《凌霄汉》、《战军山》、《刘秀走南阳》、《走马春秋》等曲艺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后因经营问题,A、B自愿退出”三仁音像”,将自己在”三仁音像”期间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物品全部转让给A,A向两人支付相应款项,
A发现戏剧王公司存在制作、销售侵犯其著作权作品的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通过购买TF卡及公证的形式收集证据进行维权,
一、购买TF卡的事实
A自行在B处购买TF卡二张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A还在邳州等地购买了部分TF卡,此外,A还委托其在各地的朋友通过网上转账的形式向戏剧王公司购买TF卡,戏剧王公司通过发送快递的形式向A的朋友邮寄送达TF卡及相关节目单,A的朋友在收到上述包裹之后,再行通过快递的形式将上述包裹邮寄送达给A,经当庭核对,A提供的上述包裹均包装完好,没有拆封,经当庭播放上述TF卡,邮寄单号尾数为8829的快递内有三张TF卡,第一、二张TF卡的内容是”三仁音像”公司制作的《走马春秋》的第一、二部,第三张TF卡的内容是”三仁音像”公司制作的《凌霄汉》,邮寄单号尾数为1731的快递内有两张TF卡,第一张TF卡的内容是”三仁音像”公司制作的《战君山》及《战君山》后续,第二张TF卡的内容是”三仁音像”公司制作的《九侠戏罗忠》和《吉宝山》,邮寄单号尾数为8840的快递内有四张TF卡,第一、二张TF卡的内容是”三仁音像”公司制作的《九侠戏罗忠》,第三、四张TF卡的内容是”三仁音像”公司制作的《海瑞征南》,邮寄单号尾数为8309的快递内有TF卡五张,第一、五张TF卡无法播放,第二、三、四张TF卡A不主张是”三仁音像”公司的作品,邮寄单号尾数为5745的快递内有TF卡五张,第一张TF卡的内容是”三仁音像”公司制作的《凌霄汉》,第二、三张TF卡的内容是”三仁音像”公司的《无艳春秋》,第四、五张TF卡的内容是”三仁音像”公司制作的《走马春秋》,邮寄单号尾数为0661的快递有五张TF卡,第一、二、三张TF卡,A不主张是”三仁音像”公司的作品,第四张TF卡的内容是两人以上琴鼓连台的《凌霄汉》、《战君山》,第五张TF卡无法播放,邮寄单号尾数为0662的快递有五张TF卡,第一张TF卡无法播放,剩余四张TF卡,A不主张是”三仁音像”公司的作品,
二、公证的事实
2014年12月29日上午10时52分,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工作人员时颖按照A提交的操作程序步骤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并进行截图保存到电脑桌面,输入网址XXX,页面显示徐州XX戏曲王页面,点击A目录,并从序号1截图到序号389并保存,并将上述截图图片保存在”A侵权文件”,公证员A对上述操作截图保存过程进行摄像,2015年1月22日,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出具(2015)徐睢证民内字第15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015年3月11日上午10时41分,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工作人员A、B与C来到睢宁县XX,A、B现场监督了C在该数码城”E佳数码”门市内,购买了所需的TF卡(该门市人员称申请人所需产品均在内存卡内),现场取得宣传小本一本(共五页)和带有《E佳数码科技销售凭证》客户联一张,公证员A现场对该门市外观予以拍照并取得照片一张,在睢宁县公证处办公室内公证员A对上述物品予以密封,交由A保管,2015年3月16日,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出具(2015)徐睢证民内字第75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015年3月24日上午10时39分,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工作人员A、B照C提供的XXX的网址进行登陆,出现的是徐州XX公司的主页界面,在搜索栏输入”牛崇光”,出现的是”牛崇光大鼓”等七个视频,A对每个页面及七个视频进行进行截图并打印,共取得58张截图,2015年3月24日,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出具(2015)徐睢证民内字第90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015年5月5日,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工作人员A、B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内,A对手机号码为”186××××6835”的手机进行了以下操作:一、滑动手机屏幕将手机打开;二、点击打开手机中的”QQ”;三、在”QQ消息”中寻找与”王”的”消息”内容并打开查看,A对该页面进行拍摄;四、在上述”消息”中,点击打开”王”的头像,显示出”个人资料”,A对该页面进行拍摄;五、在上述”消息”中,点击打开”自己”的头像,显示出”我的资料”,A对该页面进行拍摄;六、滑动手机屏幕查看上述”消息”中与”王”的文字通讯内容并分别对所显示的内容进行拍摄,以上过程,公证处工作人员A、B始终在场监督,2015年5月8日,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出具(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98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1、A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能否就本案提起诉讼,2、邵其江、戏剧王公司、A、B是否实施了制作发行、销售侵犯C曲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构成对C曲艺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3、如果A、戏剧王公司、B、C存在上述侵犯著作权行为,则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A为戏剧王公司表演节目戏剧王公司录制制作的作品,其主张A、戏剧王公司、B、C制作、销售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供相关证据,因其与涉案作品著作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A、B、C三人创作表演的曲艺作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中,A提供了著作权转让协议等证据,A、B也认可其已经将三人在”三仁音像”合作期间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C,经询问,A、B也不同意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A通过转让的形式获得了其三人在”三仁音像”期间作品的著作权,其有权就侵犯”三仁音像”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主张B、C存在制作、销售作品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但是其并没有举证证明A、B存在制作侵犯其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其提供的A销售的TF卡等证据,因为其自行进行保管,A被修改、调换,不应采信,A主张B、C存在生产、销售侵犯其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制作、销售涉案曲艺作品的主体是戏剧王公司,A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A主张戏剧王公司存在两方面的侵权行为:一是侵犯A在戏剧王公司表演的作品的著作权,二是A、B、C成立的”三仁音像”合作表演的曲艺作品的著作权,关于A在戏剧王公司表演的作品,A在庭审中表示其许可戏剧王公司对录音的使用,本院对戏剧王公司之前灌制有关曲艺磁带问题不再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本案中,A在戏剧王公司表演期间,由戏剧王公司提供场地、服装等服务,A负责表演,戏剧王公司根据A录制作品的数量向其支付报酬,因而,A在戏剧王公司表演的作品的著作权应该由戏剧王公司享有,戏剧王公司有权就上述作品进行复制、发行,A就上述作品主张戏剧王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B、C三人合作表演的曲艺作品,A提供的转账凭证、快递相结合,能够证明其通过朋友购买的TF卡系戏剧王公司制作、销售,通过庭审播放相关TF卡,可以认定该部分TF卡中显示”三仁音像”制作的作品共有《走马春秋》、《凌霄汉》、《战君山》及《战君山》后续、《九侠戏罗忠》、《吉宝山》、《海瑞征南》、《无艳春秋》等作品,A对其在”三仁音像”经营期间另行表演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同时根据A、B的证明,A已取得了”三仁音像”运行期间三人合作表演作品的著作权,戏剧王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作、销售上述作品,侵犯了A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戏剧王公司未经A的许可,复制、发行侵犯其著作权的作品,A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制作、复制发行、销售等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要求戏剧王公司在网站、报纸等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A未能证明戏剧王公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其要求在网站、报纸等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A主张因戏剧王公司侵权导致其制作的光盘滞销,要求戏剧王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本院认为,A自行制作光盘滞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能认为都是被戏剧王公司侵权导致,结合戏剧王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经营期间、规模、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A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涉案作品的市场行情及普及人群等因素,确定戏剧王公司赔偿A12万元,如A、B就三人合作期间著作权财产分配有异议或其与C之间内部还有其他协议,其可以另案向A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十五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市XX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A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XXXXXXX,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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