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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XX原料批发商行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3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川汇区XX原料批发商行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02民初6764号 原告:川汇区XX原料批发商行,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北XX,注册号:411602699159614, 经营者:A,女,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川汇区XX原料批发商行诉被告岳秀莲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川汇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汇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100及利息366元(自2018年8月25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食品原料,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8100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贷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无奈,原告特据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该借条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卷佐证,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食品原料,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8100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还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欠条为凭,欠款事实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故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货款38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A支付从欠款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川汇区XX原料批发商行货款38100元并清偿相应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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