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27日 7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原告刘学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厂房租赁费5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商水县老西环城南段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且原告将部分物品转让给被告;被告租赁厂房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租金40000元,以后每年租金35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0元,同年11月支付2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2、被告刘红军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虚假。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确实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但原告隐瞒事实,事后被告得知真正的出租人为XX强,且XX强不同意原告转租,后被告短信告知原告,与XX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权处分,涉案厂房为第三人XX强所有,系原告租赁XX强厂房后,又将其转租给被告,其转租未经过XX强同意,属于无权;3.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系原告私自转租,XX强不同意原告转租,现XX强与被告直接签订租赁协议。依据《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无效的后果就是相互返还,被告保留要求返还20000元租金的权利。
3、在房屋等租赁合同中,应当与房东直接签订合同,避免与承租人签订合同,即使与承租人签订也一定要取得房东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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