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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3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02民初4974号 原告:A,男,汉族,1974年7月17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棒棒,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63年7月29日生,住项城市, 被告:A,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XX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X2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周口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诉被告B、C、周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D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E、被告鑫顺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F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A、B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鑫顺心公司返还中介费400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28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2日,经鑫顺心公司介绍,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A、B先期支付定金共计50000元,购买被告A、B所有的位于周口市××区现代城××#楼××单元××室,并支付给鑫顺心公司中介费400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2800元, 因被告A、B逾期没有偿还所欠银行贷款,造成该房屋无法按约定时间解除抵押并办理转让房屋产权手续给原告,使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 鑫顺心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未如实告知房屋真实情况,作为专门房产中介机构未尽适当审查告知及风险提醒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退还中介费、代办贷款服务费,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A、B共同辩称:1、被告A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A也未授权许马军卖房, 2、A仅收取过原告20000元定金,另外30000元为首付款,且原告仅支付28500元,扣除了1500元利息, 3、本案是因A未经B同意卖房,A得知后到中介公司和原告交涉,要求更换合同,原告不同意导致的此次纠纷, 4、被告A在交易完成前已经如实告知原告房屋现状,原告仍同意继续交易, 5、2018年8月13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由原告先行入住装修,A继续办理各项手续,在此期间原告未通知被告就直接起诉,A没有违约行为, 6、本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7、二被告不应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 被告鑫顺心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属于一手托两家,不存在过错, 2、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中介费4000元,不应返还, 3、如果合同解除,代办贷款的2800元,我方愿意返还,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A、B系夫妻关系, 2018年4月2日,被告A在未经被告B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与原告在被告鑫顺心公司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将A名下位于周口市××区现代城××#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鑫顺心公司缴纳了中介费400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2800元;向被告许马军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 2018年8月13日,被告A再次在未经B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可先行装修使用房屋,被告继续办理房屋及银行解押手续, 原告A再次向被告许马军支付定金30000元, 被告A得知此事后,对该三份协议均不予认可,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2018年9月4日,双方在中介公司协商未果, 房屋买卖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上A的签名及指压均系许马军代签代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登记在被告A名下,被告A在未经其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出售该房屋,且A当庭明确表示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不予追认,因此,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A未经被告B同意私自出售共有房屋,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A明知B未提供C授权委托手续,仍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观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A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A、B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A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鑫顺心公司缴纳中介费、代办贷款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房屋,A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鑫顺心公司返还中介费400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B购房定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从2018年4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30000元从2018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口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A中介费400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A负担514元,被告A负担690元,被告周口市XX公司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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