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3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商丘市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A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623民初4219号 原告:商丘市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224286-3,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166602749W, 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A,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A,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商丘市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A、B、C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被告山东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系合同发生的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山东肥城、履行地也在山东肥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周口XX公司烟道吊装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商水县,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商水县,因此商水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B9年 (优于53.19%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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