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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福建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1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商丘市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福建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3民初2579号 原告:商丘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4286-3,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商水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166602749w,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福建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7053171557,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商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诉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通公司代理人A、B、被告益通公司代理人C、龙净公司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344450元及利息暂定2394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订立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福建龙净总承包的周口XX公司2×660MW超超临界燃煤机组扩建工程烟气脱硫建安施工发包给被告益通公司,该工程位于商水县境内, 被告益通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将所承包工程中的烟道吊装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四通公司, 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但被告益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44450元至今未付,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益通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重复撤诉起诉,滥用诉权;2、本案遗漏A等人,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且缺少责任主体,应当追加挂靠益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3、本案系原告与A等人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4、原告适用施工合同26条错误;5、原告举证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的被告, 被告龙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他没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主体资格:四通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益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龙净公司工商登记一份分别证明各自的主体资格;二、合同关系及施工实施的证据:2-1龙净与益通协议书一份证明山东XX是周口XX公司2×660MW超超临界燃煤机组扩建工程烟气脱硫项目(以下简称周口XX脱硫项目)的施工承包人,是适格的主体;2-2、益通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益通公司将周口隆达脱硫项目烟道吊装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四通公司的事实,宋为作为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四通公司签订合同,益通应当是转包的烟道吊装等工程债务主体;2-3、益通周口隆达项目部工程联络单5份,证明原告从事吊装烟道劳务的事实;2-4、周口XX公司扩建工程2016年3月4日会议签到表一份,证明益通公司的出席人员有A、B等四人,进而证明A、B为益通公司员工;2-5、关于周口隆达脱硫项目建安工作的2016年3月10日会议纪要一份、2016年10月13日关于现场存在的问题处理的工程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益通公司的周口XX厂脱硫项目的承包人及施工人;三、欠款的事实及证据:3-1、A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吊车费用181000元;3-2、樊兵出具的欠吊车费用786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由A签字认可,证明安装一队2016年12月19日欠吊车款的事实;3-3、宋为签字的欠款表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欠烟道吊装、倒运费84850元的事实;3-4、2017年10月19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次庭审中出具的是欠条原件;3-5、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欠条丢失的事实;四、判例依据: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A是益通周口XX厂项目的负责人、B、C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并判决益通公司承担支付原告A租赁费及丢失物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益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2017年11月5日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表见代理;另原告四次起诉,前后的事实理由出入巨大,应当适用民诉法禁反言,且不应再准许撤诉;二、经济承包合同书一份和承诺书一份证明仅奇艺一人与益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关系,不属于违法分包发包,一切后果均应有A个人承担,与益通无关, 被告龙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益通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原告出具的证据确实都是复印件,相关合同、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等由龙净公司负责周口隆达项目的经理A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出具的欠条确系复印件,因该合同纠纷在2017年10月19日在我院开庭审理,被告益通公司对该次开庭的事实没有否认,据庭审笔录记载,益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时并没有像本次开庭一样提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复印件,笔录也未显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复印件,加上接处警登记表佐证,本院对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证;益通公司认为益通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印章益通公司未刻制过,益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该合同的义务,但益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益通公司致福建XX公司周口XX部的几份工程联络单上山东XX公司的签章既是“山东XX公司上海XX”,与双方签的合同加盖的印章一致,故对原告与益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认证;益通公司认为判决书没有法院印章,且判决书不属于证据,因原告出示的判决书系本院作出,庭审后,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属实且生效,因该判决书所涉及的纠纷与本案纠纷性质一样,且合同相对人系该涉案合同相对人益通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原告对益通公司出具的A签署的承诺书、山东XX与A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益通公司与A签订的合同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仅能及于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益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龙净公司与益通公司签周口XX公司2×660MW超超临界燃煤机组扩建工程烟气脱硫建安施工合同,约定由益通公司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安装施工、竣工、保修,龙净公司依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益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2016年8月8日益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益通公司将预制好的原、净烟道运至安装现场由原告方出吊车进行安装, 该合同由A签字,并加盖有山东XX公司上海XX的印章, 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吊装施工,经双方结算,2016年12月25日益通公司欠原告181000元吊车使用费,由益通公司上海XX工作人员A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9日益通公司欠原告78600元吊车使用费,由益通公司上海XX工作人员A、B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8日益通公司欠原告84850元吊车使用费,由益通公司上海XX工作人员宋为签字确认;益通公司共欠原告344450元吊车使用施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被告益通公司未依约定支付原告吊装施工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益通公司支付34445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诉求龙净公司连带支付欠款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益通公司辩称A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益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原告与益通公司签署的合同协议书等均证明A、B、C系益通公司工作人员,且有龙净公司的项目经理A佐证,签字系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当有益通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XX公司吊装费344450元及利息(利息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1月15日至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商丘市XX公司对福建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412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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