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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新贵与商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27日 7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为解决商水县毛纺织厂职工遗留问题,经商水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购买商水县毛纺织厂位于商水县西环路西侧、章华台路南侧(原毛纺织厂锅炉房及锅炉房用地)的2.3亩国有土地,并居住至今。在原告起诉被告颁发商国用(2013)第04418号土地使用证违法时,发现自己土地被被告作出的商政土(2013)28号批复以划拨名义收回,且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被诉收回批复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商政土(2013)28号批复。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2年5月商水县劳动局作出的用地申请;(2)2002年4月原告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的协议书;(3)2002年8月29日原告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的合同协议书;(4)商水县劳动局出具的收到原告土地款的收据两份。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是原告与商水县毛纺织厂签订的土地及附属物转让合同已经商水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第二组(1)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立民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和转让协议各一份;(2)王立民出具的收条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王立民签订的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拆迁安置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第三人王立民持有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所有原件。第三组(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2)房屋租赁协议7份;(3)现场照片五张。该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上附属物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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