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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周口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1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周口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6民终3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50年12月5日出生,住郸城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XX公司(原河南省XX)住址:郸城县新华XX, 机构代码:70671728-1, 法定代表人A,该分公司经理、烟草局专卖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周口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二审诉讼费由周口市XX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清退并非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周口市XX公司没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对A作出“清退”处理,一审以清退政策代替法律规定不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清退行为与企业改制无关,也没有进行企业改制;一审认定缴纳社会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的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三、本案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郸XX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口市XX公司为A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2.周口市XX公司一次性支付A最低生活保障、福利待遇, 3.周口市XX公司给予A正常工作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 4.诉讼费用由周口市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1975年在郸城县供销社工作,1984年郸城县成立烟草公司时被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87年被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任命为副经理,1988年被任命为经理,1990年升任为主检技术员,长期工作在一线, 1992年12月30日,A与周口市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1992年12月30日起至1995年12月30日止,共3年, 1992年12月31日,办理“计划外用工选改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河南省XX在该表加盖印章, 1998年2月9日,河南省XX作出豫烟劳(1998)2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全省‘两烟’主业长期临时工的通知”,同年5月5日作出豫烟劳(1998)20号文件即“印发《河南省烟草企业定额定员达标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8年3月24日,周口地区烟草专卖局、周口XX公司作出周烟劳(1998)4号文件即“关于清退全行业使用的长期临时工和清理整顿混岗人员的实施方案”, 1998年4月2日,郸城县烟草专卖局、郸城县XX公司作出郸烟【1998】7号文件即“郸城县XX公司关于清退行业内部使用的长期临时工和清理整顿混岗人员的实施方案”, 1998年12月,周口市XX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将A清退,A离开工作岗位, 2015年6月30日,A向郸城县XX要求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办理退休手续,进行信访,随后在2016年初又申请劳动仲裁, 2016年4月12日,郸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郸劳人仲案字[2016]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案件超出仲裁时效,驳回仲裁申请, A以郸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口市XX公司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周口市XX公司一次性支付A最低生活保障、福利待遇;给A办理相关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A主张周口市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A主张办理退休手续,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周口市XX公司属国有企业,周口市XX公司在执行相关政策、落实上级文件精神、依照主管机关要求清退人员和清理整顿混岗人员、进行企业改制等行为,并非周口市XX公司自身所能决定,由此引发的争议不是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此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 A自1998年12月离开周口市XX公司单位至2015年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周口市XX公司及有关部门反映过情况, 因此,2016年4月12日郸城县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超出仲裁时效,驳回仲裁申请, A于1998年被清退时是明知的,而于2016年申请仲裁,此案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不存在不可抗力,庭审中A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A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在国有企业依据上级文件和政策进行改革、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在1998年周口地区依照全省烟草工作会议实施本地改革方案时,该改革有关情况和最终目标,即已涉及到周口地区所有县、市烟草局(公司)的长期临时工和混岗人员, A在改革前的当时作为烟草局的工作人员,对改革可能涉及自身的问题应当是明知和作出过慎重衡量的, 其在当时国企改革的社会大背景下被通知离岗,即应对自身可能或已经被清退的事实拥有一定的认知和考虑, A不能合理说明其在当时背景下领取远高于平时工资的款项依据,亦不能合理解释其在事隔十六年后才向有关部门反映本次纠纷的原因, 故其主张仅仅被通知在家待岗,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令人信服,本院无法采信, A至今才提起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以此驳回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A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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