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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商水县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商水县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初字第114号
原告A,男,汉族,1945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商水县XX,住所地:商水县,
法定代表人A,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A,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A,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生,
第三人A,男,汉族,1958年11月15日生,
A和王立争共同委托代理人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商水县XX,住所地:商水县,
法定代表人A,职务局长,
原告A不服被告商水县XX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商水县XX、A、B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C,被告商水县XX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A及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商水县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2日被告商水县XX针对商水县XX作出商政土(2013)28号《商水县XX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同意收回位于章华台路南XX,小西环西侧原商水县XX厂6.15亩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原告A诉称,为解决商水县XX厂职工遗留问题,经商水县XX批准,原告购买商水县XX厂位于商水县XX、章华台路南XX(原毛纺织厂锅炉房及锅炉房用地)的2.3亩国有土地,并居住至今,在原告起诉被告颁发商国用(2013)第04418号土地使用证违法时,发现自己土地被被告作出的商政土(2013)28号批复以划拨名义收回,且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被诉收回批复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商政土(2013)28号批复,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2年5月商水县劳动局作出的用地申请;(2)2002年4月原告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的协议书;(3)2002年8月29日原告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的合同协议书;(4)商水县劳动局出具的收到原告土地款的收据两份,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是原告与商水县XX厂签订的土地及附属物转让合同已经商水县XX批准,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第二组(1)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A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和转让协议各一份;(2)A出具的收条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是原告与第三人A签订的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拆迁安置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第三人A持有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所有原件,第三组(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2)房屋租赁协议7份;(3)现场照片五张,该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上附属物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
被告商水县XX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商政土(2013)28号批复所涉土地是被告划拨给原商水县XX厂使用的国有土地,1997年毛纺织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1997年1月29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商经一初字第1号裁定,宣告商水县XX厂破产还债,1997年5月12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商经一破字第1-3号裁定,认定毛纺厂占用的土地系政府划拨土地,根据有关政策,人民政府划拨给破产企业的土地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故毛纺厂占用的土地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并裁定毛纺厂破产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收回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7)商经一初字第1号裁定书;2、(1997)商经一破字第1-3号裁定书;3、收回土地申请;4、收回批复,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是原毛纺织厂划拨的土地,裁定准予破产,破产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的规定,县政府应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A、王立争述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争议地没有利害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A、B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本案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商水县城关镇章华台路南XX,XX西侧,面积2.3亩,该地原为原商水县XX厂锅炉房用地,1997年毛纺织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1997年1月29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商经一初字第1号裁定,宣告商水县XX厂破产还债,1997年5月12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商经一破字第1-3号裁定,认定毛纺厂占用的土地系政府划拨土地,根据有关政策,人民政府划拨给破产企业的土地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故毛纺厂占用的土地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并裁定毛纺厂破产程序终结,在落款为2002年5月26日的商水县劳动局向商水县XX提出的转让申请上,签名为A的人在上面签署“同意将土地收益款缴失业保险金,”2002年4月原告A(原商水县毛纺织厂副厂长)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达成锅炉房出路(长28米,宽4米)用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金额为2000元,由县劳动局办理相关手续,2002年8月29日原告与商水县XX厂针对争议地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将毛纺厂锅炉房屋及地皮共计2.07亩转让给原告;转让金总计为七万元,款项由县劳动局收取,并由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A向商水县劳动局支付了上述两份协议中的款项,之后,原告开始使用锅炉房进行经营租赁直到现在,2012年12月1号原告和第三人A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和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争议土地有偿转让给A,A补偿原告住房9套,补偿现金9万元等,但上述协议一直未予履行,2013年5月20日商水县XX向商水县XX提出申请,申请收回破产企业原毛纺织厂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共计6.15亩的土地,2013年5月22日被告商水县XX作出商政土(2013)28号《商水县XX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上述6.15亩土地,2013年10月29日商水县XX作出商政土(2013)66号文,将上述6.15亩土地批复出让给A、B作为居住、商业用地;并于2013年12月30日为A、B颁发了商国用(2013)第044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A、B在该证标示的范围北部分建设了高层商品楼,争议地及地上建筑仍保持原样未变,2015年8月,原告在起诉商国用(2013)第044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中,发现本案被诉的批复文件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转让需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转让,并应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本案中,原告虽与商水县XX厂签订了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转让款项,但并未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更未向国家补交任何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关合法的转让手续,原告并不能因此获得争议土地合法使用权益,况且原商水县XX厂已经法院宣告破产,其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政府应当无偿收回;没有证据证明有权机关已经把争议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商水县XX厂;原告称商水纺织印染总厂的前身就是原毛纺织厂,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是本案争议土地的现实际使用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但经实体审查,原告对争议土地并不享有法律上应予保护的财产权益;况且收回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也并不会影响到原告合法获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如果要想合法获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也应当经过收回再出让的正当途径),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胡文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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