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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康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全力、A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二上诉人连带偿还被上诉人225000元与事实不符,是被上诉人胁迫所写;2、假设该借款成立,被上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3、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发生在2009年,当时被上诉人刚刚大学毕业,不具备出借能力,
A辩称,A从未强迫B全力书写借条,涉案借条系康全力真实意思表示,A一审提供的视频清晰看出,A书写借条时未受胁迫,A出具借条时,已转化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A225000元的事实清楚,A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B向原告偿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25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A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A因资金需要与原告产生经济往来,后经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A尚欠原告225000元,被告A于2017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我康全力借A现金225000元,三个月内还一半,半年内还清,A,2017年7月15日,被告A在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名,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至今未能给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09年以来,被告A以替原告XX找工作为由多次收取原告XX父亲及亲属给付的现金,但被告A一直未落实原告的工作,原告A在多次要求被告B全力落实工作无果后,要求其退还收取的现金,2017年7月15日,原告A带领数十人找被告B要钱,在被告A的家中,被告A的哥哥被告B给付原告C现金20000元,被告A向原告B出具225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由被告C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我(A)借B现金225000元整(贰拾贰万伍仟元正),注(三个月内还一半现金,半年内还清现金),A,2017年7月15日,担保人A”,被告A当日还将被告B的土地证交给原告C保管,之后,被告A、B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A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A、B在向原告C出具2017年7月15日的借条之前,被告A还向原告出具过一张157000元的欠条,后原告A向被告B出具了157000元欠条作废的证明,2、2017年7月15日被告A、B在向原告C出具借条时,原告A用手机拍摄了视频,同时还报了警,以此证明被告打条时不存在胁迫情形,当时警察到了现场,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被告A、B现场未向警察求助,被告A还在警察面前表示,条给你打的好好的,半年内给你弄清,次日,被告A向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警称:2017年7月15日下午,A伙同他人因债务纠纷,胁迫其写了两张欠条,一张为157000元,第二张为225000元,还质押了其土地使用证,后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未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的父亲及亲属委托被告B全力帮原告找工作,并给付被告A现金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父亲及亲属与被告A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在被告A、B向原告C出具借条时,已转化为原告A与被告B、C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因此,被告A负有偿还原告B225000元的义务,被告A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A、B在该款到期后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A要求被告B全力偿还225000元,被告A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要求该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辩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打,本院认为,被告A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应该清楚为原告出具借条的后果,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未显示出被告A所称的胁迫情形,特别是警察到场后被告并无求助行为,事后也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借条,也能反证被告A所称的胁迫不成立,被告A所举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不足以证明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打,故本院对被告A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A辩称该债务为虚假债务,担保人担保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A对此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且其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A辩称的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225000元,被告A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康全力出具的借条是否是在胁迫下所书写、是否具备法律效力;2、二是没有银行汇款凭证能否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3、A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1关于康全力出具的借条是否是在胁迫下所书写、是否具备法律效力问题,首先,A在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A在出具涉案借条时,神情自若,并没有证据显示其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所出具,其次,A于2017年7月15日当场报警后,警察到达现场后,康全力并未当场向警察举报A有胁迫行为,也未跟随出警警察到公安局做调查笔录,并选择于第二天上门报警,与通常情形不一致,最后,从出具借条到二审庭审期间,A既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借条的效力,也未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借条的效力,A自己的行为与A上诉称出具借条是受胁迫而为的不一致,综上,A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是受胁迫的,其主张本案涉案的借条是受胁迫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该借条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前,该行为仍然具有效力,
第1关于没有银行汇款凭证能否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银行流水并不是认定民间借贷案件是否成立的必须证据,即使没有银行流水,出借人提供有借据、收据、欠条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也能够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在A出具借条前,双方存在有委托关系,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双方清算,A出具225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委托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现A依据康全力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该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A上诉称没有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1关于A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A出具的借条明确注明“A借B现金225000元,三个月内还一半,半年内还清”,因此,A的借条已经载明该笔借款的权利人是B,故A具备诉讼主体资格,A上诉称B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A、B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述涛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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