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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商水县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商水县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XX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行终1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A,男,汉族,1945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XX,住所地:商水县,
法定代表人A,县长,
委托代理人A,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商水县XX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A,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A,男,汉族,1958年11月15日生,
A和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商水县XX,住所地:商水县,
法定代表人A,局长,
上诉人A因与商水县XX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2日,商水县XX针对商水县XX作出商政土(2013)28号《商水县XX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同意收回位于章华台路南XX,小西环西XX原商水县XX6.15亩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商水县城关镇章华台路南XX,XX西侧,面积2.3亩,该地原为原商水县XX厂锅炉房用地,1997年毛纺织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1997年1月29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商经一初字第1号裁定,宣告商水县XX厂破产还债,1997年5月12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商经一破字第1-3号裁定,认定毛纺厂占用的土地系政府划拨土地,根据有关政策,人民政府划拨给破产企业的土地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故毛纺厂占用的土地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并裁定毛纺厂破产程序终结,在落款为2002年5月26日的商水县劳动局向商水县XX提出的转让申请上,签名为A的人在上面签署“同意将土地收益款缴失业保险金,”2002年4月,A(原商水县毛纺织厂副厂长)与商水县XX厂达成锅炉房出路(长28米,宽4米)用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金额为2000元,由县劳动局办理相关手续,2002年8月29日A与商水县XX厂针对争议地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将毛纺厂锅炉房屋及地皮共计2.07亩转让给A;转让金总计为七万元,款项由县劳动局收取,并由其办理相关手续,A向商水县劳动局支付了上述两份协议中的款项,之后,A开始使用锅炉房进行经营租赁直到现在,2012年12月1号,A和B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和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A将争议土地有偿转让给B,A补偿B住房9套,补偿现金9万元等,但上述协议一直未予履行,2013年5月20日,商水县XX向商水县XX提出申请,申请收回破产企业原毛纺织厂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共计6.15亩的土地,2013年5月22日,商水县XX作出商政土(2013)28号《商水县XX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上述6.15亩土地,2013年10月29日商水县XX作出商政土(2013)66号文,将上述6.15亩土地批复出让给A、B作为居住、商业用地,并于2013年12月30日为A、B颁发了商国用(2013)第044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A、B在该证标示的范围北部分建设了高层商品楼,争议地及地上建筑仍保持原样未变,2015年8月,A在起诉商国用(2013)第044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中,发现本案被诉的批复文件遂提起行政诉讼,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转让需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转让,并应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本案中,A虽与商水县XX厂签订了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转让款项,但并未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更未向国家补交任何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关合法的转让手续,A不能因此获得争议土地合法使用权益,况且原商水县XX厂已经法院宣告破产,其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政府应当无偿收回;没有证据证明有权机关已经把争议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商水县XX厂;A称商水纺织印染总厂的前身就是原毛纺织厂,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虽然A是本案争议土地的现实际使用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但经实体审查,A对争议土地并不享有法律上应予保护的财产权益;况且收回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也并不会影响到A合法获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A如果要想合法获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也应当经过收回再出让的正当途径),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A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A的诉讼请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商水县XX的批复属于行政征收行为,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作出决定和实施,时任副县长的A在商水县劳动局用地申请上的批示,应当认定为涉案土地的转让已经县政府的批准,被诉批复没有对已经转让的土地进行合理的补偿,县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据以作出被诉批复的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在认定A享有诉权的情况下,未对县政府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对A如何取得土地以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批复,
商水县XX辩称,涉案土地系商水县XX划拨给原商水县XX厂的国有土地,毛纺织厂破产时,法院裁定涉案土地由人民政府收回,商水县XX收回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侵犯A的合法权益,商水县XX并没有将涉案土地划拨或者出让给商水县XX厂使用,商水县XX厂转让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A副县长签字同意将土地收益款缴失业保险金,只是办理出让手续的XX一步,还应该履行收回、出让、颁证等程序,劳动局的申请以及A的签字不是县政府的批复,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A、B争辩称,商水县XX厂无权转让涉案土地,A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A的批复只是同意将将土地收益款缴失业保险金,而未对具体的土地出让行为进行批复,一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商水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落款为2002年5月26日的商水县劳动局向商水县XX提出的转让申请上,签署“同意将土地收益款缴失业保险金”意见的是时任商水县XX副县长A;B主张转让金额为2000元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03年4月,
本院认为,(一)没有证据证明商水县XX厂具有转让涉案土地的权利,1997年商水县XX厂破产时,(1997)商经一破字第1-3号裁定认定,涉案土地系政府划拨土地,根据有关政策,人民政府划拨给破产企业的土地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不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处理,截至目前,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人民政府在商水县XX厂破产后,又将涉案土地划拨或者出让给商水县XX厂使用的证据,(二)涉案土地的转让没有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均规定,对划拨土地的转让应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时任商水县XX副县长A在商水县劳动局向商水县XX提出的转让申请上,签署“同意将土地收益款缴失业保险金”的意见,不能认定为商水县XX对A先后两次与商水县XX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批准,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商水县XX厂具有转让涉案土地的权利,并且转让协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况下,被诉的批复并不侵犯A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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