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02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曾用名A,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水县,2013年8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抓获,2017年1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A与B超(已判刑)、C(已判刑)、D(已判刑)、曲阵阵(已判刑)、E(已判刑)、赵全有(另案处理)七人与袁某、F等人因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关帝上城XX酒吧喝酒发生矛盾,双方离开酒吧后在中州路桥XX引起厮打,被告人A等七人将袁某、B打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袁某左侧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A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A属累犯,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某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害人从某处罚;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从某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某或减轻处罚;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A主观恶性较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请求酌情从某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A与B(已判刑)、C(已判刑)、D(已判刑)、曲阵阵(已判刑)、E(已判刑)、赵全有(另案处理)七人与袁某、王某、F1、F2四人因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关帝上城XX88酒吧喝酒发生矛盾,双方离开酒吧后在中州路桥XX引起厮打,被告人A等七人将袁某、B打伤,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A左侧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A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A、B、C、D、E供述,被害人A、B陈述,证人A1、A2、于某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A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A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某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A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