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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河南省XX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河南省XX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24民初3408号
原告:A,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沈丘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787829D(1-1),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股东会名义上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的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有七名股东,原告系股东之一,2016年10月31日被告河南XX公司向沈丘县工商局提出变更登记,出示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显示股东会于当月8日作出变更法人等重要事项的决议,但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且股东A明确表示其于当月30日补签,并没有参与会议,该项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应以A的签字日期为准,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等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首先,2016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是由时任公司监事A提议召开,公司副董事长A主持,召开会议的15日之前,公司监事A和副经理B已通知全体股东,由于原告A拒接电话,被告公司又以快递的形式通知被告A参加会议,所以,该股东会决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各位股东,在征求各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决议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诉状中陈述股东A没有参加会议,其签名系后来补签,决议作出时间应以A补签日期为准,原告所述不实,2016年9月12日公司监事A和副经理B已通知全体股东,由于A身体不好,又忙于盖房,其明确表示不再参加股东会,同时表示完全同意和尊重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在股东会会议结束后,公司立即找到A,并告知XX会会议内容,其对会议内容是知情的,同意在公司决议上签名,因此,原告诉称A于2016年10月30日补签不属实,综上,被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沈丘县XX关于河南XX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组,其中包括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材料目录、公司登记申请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的个人信息、股东的出资情况、2016年9月30日和10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以此证明2016年9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XX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以及2016年10月8日的股东会会议内容,被告认为其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真实,程序合法,原告不能证明2016年9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董事A亲笔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根据上述公司决议被告已经进行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对变更登记材料及公司章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9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有董事A的亲笔签名,是否为会后补签,不违反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到会股东应当签名的规定,董事A对会议内容未明确表示反对,对会议内容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公司章程一份,以此证明章程约定股东会所议事项要认真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必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被告认为章程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需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不是所有的股东均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证据真实有效,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股东A的声明一份,以此证明A未参加2016年10月8日的股东会,其签名是会后补签,其本人声明作废,被告认为该份声明不具有真实性,A在会议决议上签名系对会议内容的认可,该证据不能与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相对抗,不能证明决议上的签名非A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外在因素促使其出具声明,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董事A与原告B的短信记录和电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股东会记录和决议系XX在上海补签,现声明作废,被告认为短信记录和电话录音,内容含糊不清,态度模凌两可,是A为不与原告发生争执,在敷衍原告,该证据证明了XX的签名属实,不能证明签名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外在因素促使其出具声明,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快递单三份和对A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公司召开股东会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集,决议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A虽未参加会议,但会前接到通知,同意会议内容并签名,快递单证明召开会议前已通知原告及其他股东,原告认为A的调查笔录是否为本人签名,请法庭核实,即使调查笔录属实,但召开会议时A并未参加会议,是会后补签,三份快递单没有寄出时间,不能证明会前通知原告,该证据能够证明A同意股东会决议内容,并签名确认,召开会议前通知了股东,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省XX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1日,营业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386.6万元,工商登记共有七名股东,分别是:A、B、C、D、E、F、G;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A16.71%、B26%、C7.42%、D23.9%、E7.43%、F16.72%、G1.9%,2015年12月30日,该公司依据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在山西省晋城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A、B、C、D、E,选举A为公司董事长,A、B为副董事长,A、B为监事,该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董事长,第十四条规定临时会议可经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也可提前召开临时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必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五条规定董事长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权,如有违反公司法和本章程的行为,经半数以上股东表决可免除其职务,第十七条规定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提议召开股东会议,表决程序必须由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2016年9月30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386.8万元变更为16159.8万元,二、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原告A未在该决议上签名,同年10月8日该公司又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解散现一届董事会,重新选举新一届董事会,二、因董事A不履行职责,不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三、选举A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原告A未在该决议上签名,当日该公司下发豫广建[2016]27号文件《关于解散现一届公司董事会及任免的通知》,当月28日董事长A签发公司章程修正案,同年11月7日该公司向沈丘县XX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因变更申请材料齐全,沈丘县XX准予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营业期限由2016年11月20日变更至2026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A,注册资本变更为16159.8万元,后原告A以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河南XX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临时会议可经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也可提前召开临时会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召集、召开股东会时,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召开会议前已通知全体股东,即使有会后补签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证据证明本次会议召集程序违法,XX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使有未到会的股东,但仍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表决程序合法,故股东会决议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该决议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当日,被告公司即下发XX建[2016]27号《关于解散现一届公司董事会及任免的通知》的文件,原告作为公司董事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故原告起诉也超过法定期间,
综上所述,被告河南XX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召集和表决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应予维持,原告A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A承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A
审判员 蒋 旭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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