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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为、B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02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为,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山东省XX医院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5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5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为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A、B在周口市川汇区XX如家宾馆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在银行办理大额凭证式国债抵押贷款的事实,以交纳出票费、核行费的名义,分两次骗取A等人现金34.5万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A、B虚构能在银行办理大额凭证国债抵押贷款的事实,两次骗取他人现金3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A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建议本院以诈骗罪判处A为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判处A环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A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这事是A环联系的,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述如下:1、B应认定为本案的同案犯,在其不归案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对被告人A为作出有罪判决;2、被告人A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1)A为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2)A为没有非法占有薛某财产的主观目的;(3)A为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4)A为未获取分文好处费;(5)薛某并不是本案的受害者;3、被告人B环推卸的供述有重大虚假行为;4、如果法院认为A为构成诈骗罪,那么A为应以本案从犯认定;5、公诉机关指控A为、B的排名顺序应予以纠正,应把A列为第一被告,且A认罪态度差,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从重处罚;6、被告人A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A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小,且A通过利用王某为赚取不正当钱财或者利润,本身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A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A为没有参与分赃,未获取分文;(4)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7、被告人A为提供的收到条、银行转帐凭证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述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A的罪名不持异议,但A并非是本案主犯,在本案中是A为实施的诈骗行为,是主犯,A一开始没有犯意,仅起到了从犯的作用,是受到被告人A为的蛊惑成为了A为诈骗的工具,被告人A虽然没有收取被害人钱款,但仍赔偿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A、B以能在银行办理大额凭证式国债抵押贷款为由,与被害人A协商收取费用,又用其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据凭证”复印件骗取A的进一步信任,在周口市川汇区XX如家宾馆内,分别以交纳出票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A等人现金10万元,以核行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A等人现金24.5万元,合计34.5万元,后A与被告人电话联系不上,遂报警,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A、B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A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侯审,2011年12月12日被逮捕,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A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11月20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2016年7月6日被告人A的家属赔偿被害人B5万元,并取得A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A、B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抓捕经过,受到条4份,凭证式国债收据凭证复印件2份,邮箱照片,贷款协议,公安机关从建行、工行调取的账号信息单,谅解书;证人A1、A2、B、A3的证言;被害人C的陈述;被告人A为、E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为伙同B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在银行办理大额凭证式国债抵押贷款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3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A、B明知不能办理大额凭证式国债抵押贷款而帮被害人办理,又用其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据凭证”复印件骗取被害人的进一步信任,分别以交纳出票费、核行费的名义,两次收取被害人现金34.5万元,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A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据凭证复印件及收条在卷佐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人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事实,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A为与B在骗取C等人34.5万元的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与被害人协商,共同收取被害人现金,A环点钱,A为出条,二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故辩护人不构成诈骗罪及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以同案犯A不到案,不能对被告人A为作出有罪判决的意见,经查,当庭提交A30万元收条,侦查机关未联系到A本人,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A、B参与了整个诈骗过程,A不到案不影响对二被告人诈骗事实的认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A为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B部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A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综合考虑后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刑三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A为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赵平安
人民陪审员  田孝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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