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约定盖二层半只盖二层,将地基打错,建筑质量不合格,未按期完工,双方约定待存在问题修复三年后结算,补充上诉理由:1、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切浪费原材料,不应支付工程款,
A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3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份,原告A与被告B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民房一处,被告自己提供材料,双方约定一层每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钱220元(现浇),二层及门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钱每平方米170元,上述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钱40000元后拒不支付下余工钱,另查明,该民房主体已完工,被告A已对该房屋门窗、卫生间等进行装修,
一审认为:2016年6月,原告A为被告B新建民房一处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房屋主体工程建好后,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04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21200元,该剩余工程款21200元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关于被告A辩称的原告并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建房,原告所建房屋质量存在大量缺陷,让原告维修原告不维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对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承建的,且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B款21200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A与B约定,由A为B承建民房一处,A自己提供材料,双方约定一层每平方米A向B支付工钱220元(现浇),二层及门楼支付工钱每平方米170元,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A提供了劳务,A应当给付劳动报酬;关于所建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起反诉,现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对工程质量问题不予审查;上诉人另上诉称双方约定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不应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A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6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述涛
审 判 员 胡体兵
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