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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俞静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7日 16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借款转账至案外人郑某账户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上诉人是被胁迫出具的借条,借贷关系均不成立;原审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指定其员工案外人郑某接收案涉款项是客观事实,出具的借条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人吴某证言的采信也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元月10日,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周某借款50万元,并指定将款项打至案外人郑某账户。周某委托案外人吴某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至郑某账户,由徐某出具欠条,注明“今借到周某现金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周某通过短信向徐某催取,后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在欠条上注明。2015年10月10日,徐某归还周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更换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2016年1月10日,又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更换了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经周某多次催取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徐某向周某借款,除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徐某提出其出具给周某的三份借款凭证均是被威胁所写,其自始至终未向其借款,后又向法庭陈述,2014年元月10日出具借款50万元的欠条,实际向其借款10万元,被威胁出具50万元的欠条,后又补充陈述当时不是被威胁,是周某要求其出具50万元的欠条,才肯借款1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借款4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向其借款8万元,周某要求其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不存在上述二份借款凭证演变为尚欠借款15万元的事实。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不予采信。故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要求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率,也未注明还款期限,故周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一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周某借款本金15万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无法定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周某提交了周某、周晓夷与伊顺河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曾因催要案涉借款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形成于2018年2月9日,且被上诉人为《和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能够提交却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法定的二审新证据,且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借款的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证人吴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及合伙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吴某直接参与了案涉款项的转汇等工作,知悉借款事实,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作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在事后报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被胁迫出具的,对上诉人辩称案涉借款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将借款转账至案外人郑某账户上,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由2014年元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50万元结转而来,即经过2015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1月10日归还本金25万元后剩余15万元本金,并由上诉人重新出具案涉借条,上诉人对最初的50万借款转账至案外人郑某账户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授权郑某接收这笔借款,但上诉人却在之后陆续归还被上诉人本金10万元、15万元并就剩余借款本金再次出具借条,说明上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该50万借款的客观存在,现又以没有授权郑某接收这笔借款为由辩称借贷事实不存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俞静律师,执业于江西金乘律师事务,2017年参加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8年进入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实习,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1120********4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破产清算、人身损害、综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