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叶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某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期限未到期,原审判令叶某提前偿还借款,于法无据。1、无论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向黄某借款债务清算及转移债权的协议》至少明确一点,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是2018年2月6日。叶某虽然有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叶某也只应该承担支付尚欠借款利息的责任,黄某无权请求叶某支付未到期的借款债务本金。原审判决就“叶某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黄某有权要求叶某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的相关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黄某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关于向黄某借款债务清算及转移债权的协议》并未解除,故在协议未被解除,且协议中借款期限约定仍合法有效的情形下,黄某无权要求叶某提前还款。3、黄某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根本不能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如下: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债务转移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黄某系款项的出借方也即债权人,其不属于不安抗辩权法律规范中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不能以不安抗辩权为由主张提前归还借款本息。4、叶某之所以愿意签订《关于向黄某借款债务清算及转移债权的协议》,承担他人债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还款期限截至2018年2月6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6日始至2018年2月6日止,长达壹年半的时间。原审判决无视借贷双方就借款期限的相关约定,径行判令叶某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直接加重了叶某的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对于本案的案由定性错误。本案系因《关于向黄某借款债务清算及转移债权的协议》引发的纠纷,该份协议的核心内容为债务转移,叶某并非是初始的借款人,故本案案由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本案基础事实相关认定的问题上存在重大错误,其判令叶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法裁判,支持叶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叶某的上诉请求,黄某辩称:叶某已构成严重违约,黄某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况且,现借款期限现已到期,原审判决叶某承担还款责任有理有据,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非常清晰,且双方对该笔借款本息的金额均无异议。二、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叶某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出过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纠纷。对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辖终100号民事裁定已作出明确认定,即“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叶某提出本案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纠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最开始是由叶重金向黄某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后由黄某、叶重金、叶某共同签订《关于向黄某借款债务清算及转移债权的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叶重金从2016年8月6日起将债务转移给叶某,并均经得叶某、黄某同意。后叶重金与黄某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叶重金将债务转移给了叶某,且经债权人黄某同意,由叶重金与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变更为叶某与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案由的定性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正确。三、叶重金与黄某、叶某三人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向黄某借款债务清算及转移债权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叶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审中黄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叶某尚欠黄某借款本金1100万元以及截至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159.6万元未予归还,本息合计1259.6万元,其余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叶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黄某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有权利要求叶某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在充分查明借款利息清偿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叶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驳叶某的上诉请求,维护黄某的合法权益。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某立即向黄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自2016年8月7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止的利息159.6万元,本息共计1259.6万元。其余利息按本金1100万元,月息一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叶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7日,叶重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某借款1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借期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叶重金为此向黄某出具了借条。同日,黄某委托周跃进将借款1600万元汇入叶重金账户。借款后,叶重金支付了利息88万元。2013年8月6日,叶重金与黄某进行结算,叶重金尚欠黄某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488万元,本息合计2088万元。2016年4月6日,叶重金与黄某及叶某共同签订了《关于向黄某借款债务清算及转移债权的协议》,协议约定:1、经结算至2016年8月6日止叶重金共欠黄某人民币1100万元。2、借款期从2016年8月6日—2018年2月6日止(壹年半)。3、此借款从2016年8月6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经协商,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借款额680万元,按月付息,其余420万元的利息支付协商支付,年支付,月息壹分。4、此债务从2016年8月6日起转移给叶某,从此叶重金与黄某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5、债务人叶某同意将叶重金的债务转移给他本人,形成新的债务人,黄某为债权人。6、月利息的支付按黄某指定的账户名称支付。协议签订后,叶某向黄某共计支付利息274000元,分别是2016年9月7日支付60000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76000元、2016年12月17日支付68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是否有权要求叶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根据叶重金与黄某、叶某三人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向黄某借款债务清算及转移债权的协议》约定,作为原债务人的叶重金将其对黄某的归还借款义务转移给了新的债务人叶某,并经过了债权人黄某的同意,该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叶某作为新的债务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此借款从2016年8月6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经协商,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借款额680万元,按月付息,其余420万元的利息支付协商支付,年支付,月息壹分”,叶某只于2016年9月7日支付利息60000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76000元、2016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68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利息70000元,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黄某有权要求叶某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且叶某对转让协议中确定的110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故黄某要求叶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叶某提出借款未到期,黄某无权要求叶某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黄某要求叶某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某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扣减叶某已支付的利息274000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420元,由叶某负担。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正确?2、案涉借款期限未到期,黄某是否有权要求叶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二审中,黄某、叶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叶重金与黄某、叶某三人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向黄某借款债务清算及转移债权的协议》约定,作为原债务人的叶重金将其对黄某的归还借款义务转移给了新的债务人叶某,并经过了债权人黄某的同意。该债务转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向黄某借款债务清算及转移债权的协议》生效后,该债务即由原债务人叶重金转移给新债务人叶某,叶某取代原债务人叶重金成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债务人。现黄某要求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新债务人叶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况且,叶某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出过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纠纷。对此,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赣民辖终100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叶某提出本案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纠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叶某提出本案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纠纷以及原审案由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期限未到期,黄某是否有权要求叶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问题。一、二审已查明,2012年8月7日,叶重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某借款1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借期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叶重金为此向黄某出具了借条。同日,黄某委托案外人周跃进将借款1600万元汇入叶重金账户。借款后,叶重金支付了利息88万元。2013年8月6日,叶重金与黄某进行结算,叶重金尚欠黄某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488万元,本息合计2088万元。此后借款人叶重金又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6日,叶重金与黄某对案涉借款债务再次进行清算,并与叶某一起共同签订了《关于向黄某借款债务清算及转移债权的协议》。协议约定:1、经结算至2016年8月6日止叶重金共欠黄某人民币1100万元。2、借款期从2016年8月6日—2018年2月6日止(壹年半)。3、此借款从2016年8月6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经协商,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借款额680万元,按月付息,其余420万元的利息支付协商支付,年支付,月息壹分。4、此债务从2016年8月6日起转移给叶某,从此叶重金与黄某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5、债务人叶某同意将叶重金的债务转移给他本人,形成新的债务人,黄某为债权人。6、月利息的支付按黄某指定的账户名称支付。协议签订后,叶某委托案外人郑某、郑某某向黄某陆续支付利息共计274000元,分别是2016年9月7日支付60000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76000元、2016年12月17日支付68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70000元。2017年1月24日后,叶某再未依约按月支付任何借款利息,逾期长达6个月之久,经黄某催告后仍拒不偿还,黄某遂于2017年8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叶某有义务按照《关于向黄某借款债务清算及转移债权的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这也是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叶某长期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表明其已经不履行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叶某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出借人黄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叶某承担提前还款的义务,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况且,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到期,结合本案实际,遵照公平正义与诉讼效率兼顾的原则,现判令叶某向黄某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向黄某借款债务清算及转移债权的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叶某除应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外,还应向黄某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7日始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已支付的27.4万元利息应予扣减),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况且,对于尚欠本息的金额,借贷双方均无异议,故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叶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40元,由叶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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