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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俞静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7日 11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何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罗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妻子生前于2014年向被上诉人所借10万元包含在2018年3月10日的借条之中,不存在虚假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系案外人邵某的表妹,被何某与案外人邵某系亲家,何某某系案外人邵某的女婿,何某与何某某系父子。2014年,何某妻子叶某通过邵某向罗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罗某。后叶某于2014年12月病逝。2018年3月10日,何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给罗某,载明尚欠罗某借款30万元。借条出具后,何某某在何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担保。另查明,罗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三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2015年、2017年,每次均以现金10万的方式将钱拿给邵某,由邵某负责借出,且2015年和2017年的借款均由邵某出具借条给罗某。何某出具本案讼争借条时,罗某不在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案中发生于2014年的借款,罗某于2014年通过案外人邵某借款给何某的妻子叶某10万元,该笔借款未还,且何某与何某某均知晓有借款行为的发生,且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叶某病逝,何某应对该笔借款予以偿还。何某辩称该笔借款数额并非10万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何某某予以认可,故对该笔借款的本金10万元予以确认。何某某在2018年3月10日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可认定其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关于本案发生于2015年、2017年的两笔借款,罗某在庭审中表示该借款均由邵某负责借出,且两笔借款的借条均由邵某出具给罗某,罗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借于何某与何某某,且何某予以否认,何某某亦在庭审中表示何某并未收到该两笔借款,而是何某某从邵某手中借到约15万元用于自己经商并亏损。若罗某存在两笔借款行为,则借款行为应发生在罗某和邵某之间,何某与何某某并非该两次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而何某某在期间从邵某手中的借款也系与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罗某主张的2015年和2017年两笔借款要求何某与何某某偿还不予支持。何某辩称其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系在醉酒状态下出具,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于罗某要求何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某借款10万元;二、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2,03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87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凭证号002366124储蓄存单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罗某于2014年2月9日取出10万元借给上诉人何某的前妻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只能证明当天取了10万元钱出来,但不能证明将该10万元借给了上诉人的前妻。本院对该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罗某借了10万元给上诉人的前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虽在2018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罗某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罗某均未能提供原始借款凭证,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30万元由三笔借款组成并转化而来,自述三笔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0日、2015年和2017年,每笔均以现金10万的方式将钱拿给邵某,由邵某负责借出,其中2014年3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由上诉人何某的妻子叶某生前出具借条,2015年和2017年的各10万元借款均由邵某出具借条。被上诉人罗某自认2015年和2017年的各10万元借款均由邵某出具借条,上诉人何某不应是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2014年3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罗某虽自述现金借给上诉人何某的妻子叶某,但未能提供借款凭证,也无证据证明交付过10万元借款给上诉人何某的妻子叶某,且上诉人何某的妻子叶某已于2014年12月份去世,被上诉人罗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叶某去世之后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向其丈夫即上诉人何某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鉴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妻子曾向被上诉人罗某借款5万元给其儿子定亲用,但被上诉人罗某没给5万,只给了2万元,可以确认上诉人何某的妻子叶某生前曾向被上诉人罗某实际借款2万元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何某的妻子叶某与被上诉人罗某之间在2014年3月10日是否发生过借贷的事实及借贷的具体金额。

  对此,虽然被上诉人罗某自述于2014年3月10日将10万元现金借给上诉人的妻子叶某,但未提供借据等借款凭证和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10万元的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何某自认其妻子叶某生前曾在2014年3月10日实际向被上诉人罗某借款2万元,对上诉人何某自认实际已发生2万元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罗某在2万元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罗某在诉讼中未请求上诉人何某支付利息,且无证据证明该2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该2万元借款不予判处支付利息。又因该2万元借款为上诉人何某的妻子叶某生前所借,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何某的妻子叶某去世后,被上诉人罗某主张由上诉人何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该2万元借款应由上诉人何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何某某作为上诉人何某的儿子,在上诉人何某2018年3月1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罗某的借条中签署担保人,本院虽只支持被上诉人罗某对其中的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但原审被告何某某亦应对该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以上诉人何某与原审被告何某某均知晓有借款行为的发生,因上诉人何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数额为非10万元且原审被告何某某予以认可为由,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将证明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何某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3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某借款2万元;

  三、何某某对何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罗某负担2,030元,何某负担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罗某负担1,000元,何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俞静律师,执业于江西金乘律师事务,2017年参加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8年进入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实习,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1120********4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破产清算、人身损害、综合咨询